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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某1、苏某2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苏某1,女,194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苏某2,女,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苏某3,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苏某4,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苏某5,男,195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再审申请人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因与被申请人苏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082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某1等四人再审申请称,一、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宅基地系被继承人苏士勋合法取得,房屋系苏士勋生前建造。二、原审以国土局未能查到苏士勋宅基地档案为由,不认可苏士勋宅基地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农村土地使用实际。三、原审要求申请人申请确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故请求撤销(2016)冀1082民初3704号民事判决,并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再审申请人苏某1等四人诉请分割其父苏士勋名下的房产,但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房产的合法性,故原审法院以先到所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权后再行解决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苏某1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徐福禄审判员  韩景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晓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