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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云、江西省合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云,江西省合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595号申请执行人:胡云,女,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江西省合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政府大院南一路4号供销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7364410-2。法定代表人:邓赛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02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江西省合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赔偿款55413.88元及利息(以55413.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元,执行费750元(暂计)。现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省合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7463.88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江西省合众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金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魏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