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26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李某某、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6民初331号原告刘某某,男,1951年1月16日生,汉族,黎城县洪井乡洪河村人,农民,住原籍。委托代理人吴刚,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上桂花村人,司机,住原籍。被告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309国道仵桥段。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住所地:黎城县黎侯镇广邯街**号。负责人杨子浩,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李某某、被告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晋D475**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黎城县207国道1128KM+650M处交叉口超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长治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脾挫裂伤,左肋骨骨折。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5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李某某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和餐饮费、物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9520.96元,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应出示驾驶证和行车证,被告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公交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公交公司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000元,其余费用限额为110000元。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已经65周岁,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多少,各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月14日,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以及被告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具备驾驶资格。4、晋D475**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D475**大型普通客车具备上路行使条件。5、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晋D475**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6、原告刘某某医药费合计41702.19元。(1)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31日住院收费票据一支,共41030.19元;(2)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支,共413元;(3)黎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支,共259元,以上合计41702.19元。7、误工费33270.03元。(1)2016年9月30日,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入院时间2016年1月6日至其定残日,合计291天。(2)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和黎城县洪井乡洪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农业劳动者,每天收入114.33元,误工费为114.33×291=33270.03元。8、护理费6666.75元。(1)原告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7日的住院病历、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25天。(2)刘路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路平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北京爵美时尚展示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与刘路平系父子关系,儿子刘路平护理原告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刘路平从事焊工,平均每天收入266.67元及赔偿护理费的事实依据。9、营养费7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10、交通费1150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花费400元,住院期间花费750元。11、残疾赔偿金80343元。根据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原告为八级伤残,年满65周岁,为17854×15×30%=80343元。(1)《山西省常住人口登记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山西启动户籍制度改革全面推行居住证制度》的新闻报道,2014年山西省交通管理局下发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户籍制度改革的目的不是消除户籍制度,而是剥离户籍内含的各种权利和福利,取消城乡居民的身份差别,建立城乡统一的户籍登记管理制度,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属于伤残八级。12、鉴定费2313元。鉴定费票据原件三支,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花费鉴定费2313元。13、被扶养人生活费2226.3元。刘泮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和黎城县洪井乡洪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与刘泮奇系父子关系,刘某某父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8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根据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为7421×5×30%÷5=2226.3元。14、住宿费和餐饮费25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1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16、物损费1000元。17、复印费100元。1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89520.95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2号、3号、4号、5号、13号和15号证据无异议。6号证据对医药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本身存在高血脂和糖尿病,原告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与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花费的医药费中可能包含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请法院酌情予以扣除。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误工费不应计算。8号证据中对刘路平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刘路平在事故发生时近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北京爵美时尚展示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余证据无异议。9号证据营养费如果有医嘱,被告予以认可,请法院酌情认定。10号证据交通费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提供交通费票据。对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12号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偿。对16号证据财产损失不予认可。17号证据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18号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1号、2号、3号、4号、5号、13号和1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6号证据原告在黎城县人民医院和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中未显示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予以确认。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的患者费用汇总清单中显示有胰岛素注射液7支,共计141.68元,应予扣除。7号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超过6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按照实际生活和社会现状,60周岁以后,大部分公民仍有能力从事农业劳动,且原告提供了黎城县洪井乡洪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从事农业劳动,应当计算误工费。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8号证据被告对刘路平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9号证据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显示有加强营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营养费。10号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属于异地就医,交通费系必然花费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12号证据鉴定费依票据确定。14号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不予确认。16号和17号物损费和复印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确认。18号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酌情认定为4000元。另被告公交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6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晋D475**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黎城县207国道1128KM+650M处交叉口超车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飞肯”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黎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黎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7日,住院1天,出院医嘱为转院治疗。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31日,原告转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左肋骨骨折。2016年8月26日,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2016年9月30日,山西长治淮海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淮海司鉴(2016)司鉴字第12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腹部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左胸部损伤程度不达伤残等级。事故车辆晋D475**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于1951年1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原告的父亲刘泮奇于1928年1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87周岁,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由此,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41560.51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出具的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31日住院收费票据一支,共41030.19元,除去原告花费的胰岛素注射费用141.68元;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支,共413元;黎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支,共259元,以上共计41560.51元。2、误工费30410.72元。从原告住院时间2016年1月6日至其定残日2016年9月30日的前一天,共计266天,根据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为41729÷365×266=30410.72元。3、护理费2529.66元。根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为36933÷365×25=2529.66元。4、营养费7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5天。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鉴定费为2313元。8、残疾赔偿金80343元。根据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原告刘某某经鉴定腹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应计算16年,而原告要求按15年计算,为17854元×15×30%=80343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226.3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刘泮奇年满87周岁,原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根据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为7421×5×30%÷5=2226.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67233.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D475**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雇员,故被告公交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情况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医药费,包括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810.51元,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10000的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4810.51元,因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除去医药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原告的剩余损失122422.68元,超过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2422.68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被告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47233.19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予以折抵外,还应支付原告17233.19元。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33.19元。三、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黎城振鑫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郑云波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娜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