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玉林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9行终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七居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文祖勤,组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地址:玉林市玉州区一环东路62号。法定代表人封寅芳,局长。一审第三人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地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苏业忠,执行董事。上诉人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新团社区第七居民小组(下称新团七组)因土地行政批准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团七组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上诉人对玉林市国土资源局在2004年8月27日作出的玉国土资批【2004】37号《关于同意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给广西玉林田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批复》(下称37号批复)和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与田丰公司签订玉土出让【2004】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称020号合同),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下称区国土厅)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因此复议机关应为本案共同被告,而一审判决未追加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超越职权将涉讼土地擅自改变给第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并作出37号批复,与第三人签订的020号合同亦是违法无效的,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37号批复,确认020号合同无效,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经审理查明,新团七组不服37号批复和020号合同向区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区国土厅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桂国土资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11号复议决定),11号复议决定结果是维持37号批复和签订020号合同的行为。新团七组不服于2015年2月27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本院认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立案时间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之规定,区国土厅应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区国土厅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属遗漏当事人,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100元,由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当事人对该费用的负担。审判长 庞 忠审判员 蔡 文审判员 林慧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弦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