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亚良、韩超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亚良,韩超杰,曹菊仙,单月泉,韩菊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良,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超杰,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菊仙,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月泉,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菊娥,女,194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上诉人��亚良因与被上诉人韩超杰、曹菊仙、单月泉、韩菊娥(以下简称韩超杰一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7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亚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亚良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韩超杰一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之间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不予撤销,系认定错误。1、协议达成的背景。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杨亚良在未注意的情况下对死者有碾压行为,从常识来看,一般均会认为杨亚良对死者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形下,杨亚良配合交警部门的工作,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2、协议形成的前提。在案发后,只有各方(特别是驾驶员)认为对交通事故有责的情况下,才会与死者���属达成调解协议,从而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达成协议的前提是有责。3、协议形成过程中所作相关约定的效力。虽然双方承诺在本协议达成后,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不再就赔偿提出任何的主张。但此主要约束韩超杰一方,而非在杨亚良无责情况下仍需承担补偿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未认定时,为安抚死者家属情绪,组织当事人就赔偿达成协议无可厚非,但不能牺牲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换取社会稳定,在交警部门作出无责认定后,作为无责驾驶员要求受害人家属返还补偿款,合法合理。韩超杰一方辩称:2015年9月12日,钟卫法驾车与韩利忠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韩利忠摔倒在车道内,后被杨亚良驾驶的车辆碾压,发生韩利忠死亡的事故。各方在桐乡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调解,杨亚良自愿额外补偿死者家属18万元,有各方签字的协议书��证。该笔补偿款系各方自愿,与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关,并且杨亚良车辆碾压韩利忠确认为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只是减轻了杨亚良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该自愿补偿款并无关联。杨亚良的碾压行为严重损害了韩利忠的身体,侵害家属的尊严,杨亚良作出补偿合情合理。杨亚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亚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桐交调第2015B-006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韩超杰一方返还杨亚良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韩超杰一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2日1时24分许,钟卫法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桐德线北侧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桐德线06K+950M桐乡市梧桐街道地方,与从该地点北侧叉口驶出左转弯由韩利忠驾驶的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韩利忠摔到桐德线南侧车道内,杨亚良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借道行驶至事发地点将韩利忠碾轧后驶离现场。2015年9月16日,杨亚良(乙方)与韩超杰、曹菊仙、单月泉、韩菊娥(甲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载明:经调解,双方确定先解决额外补偿,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杨亚良因交通事故导致甲方家属韩利忠死亡一案,杨亚良自愿补偿甲方180000元;二、支付办法:1、乙方杨亚良于2015年9月17日下午3时前支付补偿款100000元;2、乙方杨亚良于2015年10月15日下午3时前支付补偿款8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第一笔补偿款时,暂缴30000元于交调委,待肇事车辆保险公司理赔结束,由乙方确认后,方可领取;三、关于韩利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丧误工费、抢救费及其他费用,代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出具后,由甲方通过诉讼向乙方即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赔偿金以法院判决为准,在诉讼过程中,甲乙双方必须相互配合,提供相关证据;四、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即生效,双方按协议履行义务后,再无其他纠纷。当日在交调委协商时的调解笔录中载明,调解员问双方:鉴于目前交警队尚未出具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调解只调解额外补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不影响本次调解最终协议的效力。双方均表示同意。2015年10月28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韩利忠系在与钟卫法驾驶的车辆碰撞后当场死亡,杨亚良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事发地点碾轧到韩利忠尸体后驶离现场。杨亚良对本起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韩超杰一方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钟卫法及其车辆保险公司、杨亚良的车辆保险公司,后一审法院(2016)浙0483民初506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认定杨亚良虽驾车对韩利忠进行碾压,但行为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故驳回了韩超杰等人对杨亚良车辆保险公司的相应诉请。韩超杰一方已收到杨亚良支付的1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因重大误解订立而应予撤销。本案中,交调委在对双方进行调解时,杨亚良所驾车辆碾压韩超杰一方家属的事实清楚,仅就事故责任尚未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故杨亚良对碾压的行为并未产生重大误解,且交调委在调解笔录中已明确告知调解仅针对补偿部分,是否有责任尚需待交警部门认定。根据笔录以及最终达成的协议可知,杨亚良与韩超杰一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无论杨亚良责任大小有无,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杨亚良不需再另行支��赔偿款,仅需支付180000元补偿款,即以180000元了结本案纠纷。笔录中还明确了即使在认定责任后杨亚良需要负刑事责任的,韩超杰一方也将配合作出谅解。故上述在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形下达成的涉案人民调解协议,实际上也是化解了双方将来事故责任认定后赔偿金额、刑事责任追究的风险,杨亚良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应当可以预见自己可能的几种责任认定“无责、部分责任、全责”,只是碾压后所造成的责任被认定为有责的可能性较大。虽然事后事故认定对有责予以否定,但根据司法实践,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不仅涉及民事赔偿责任,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故还需着重考虑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当事人基于风险防范、安抚死者家属等因素的考虑。杨亚良现仅以事故认定无责从而构成签署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权利义务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来履行,故对杨亚良要求韩超杰一方返还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亚良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杨亚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因重大误解订立而应予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杨亚良在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中从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的背景、形成的前提及相关约定的效力等方面认为该协议应予撤销。但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在事故责任尚未认定的情况下达成的,交调委在对双方进行调解时已明确告知调解仅针对额外补偿部分,并不涉及事故责任赔偿,是否有责需待交警部门认定。故在签订协议时,杨亚良明知自身承担何种责任尚不明确,其应当已经预见将来存在认定为无责的可能性,但仍与对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从上述过程来看,一是杨亚良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补偿和赔偿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二个概念;二是该次调解系自愿行为,并不涉及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问题。综观整个调解过程,杨亚良是在考虑了责任风险防范、安抚死者家属等诸多因素下才签订协议。因此,综合协议签订的背景、目的等因素,杨亚良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发生错误的认知,不存在重大误解。何况,杨亚良车辆确实有对死者碾压的行为,该行为虽与事故责任无直接关联,但亦损害了死者身体,从考虑死者家属的感受出发,杨亚良给予适当补偿也合乎情理。现杨亚良仅以交警部门认定其无责主张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依据不足,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杨亚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杨亚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富祥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婉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