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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行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国中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初426号原告张国中,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兆娣(系张国中的妻子),1965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陶小芳,女。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徐众,男。原告张国中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因“撤二建一”被撤销,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所作沪闸府房征补[2016]09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娣,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小芳,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19日,静安区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6]09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1、房屋征收部门静安房管局应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张国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评估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2,150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874,502.82元结清差价,公有房屋承租人张国中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67,647.18元;2、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张国中装潢补贴4,111.8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3、公有房屋承租人张国中(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本市天目东路XXX弄XXX号(部位:二层中厢),迁入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被征收房屋腾空移交手续。原告张国中诉称:安康苑在资金没有足额到位的情况下,启动征收工作,且地块应属于商业动迁,政府不应再启动征收,被告静安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违法。被征收房屋属于历史风貌区保护范围,应提高补偿标准。安康苑征收地块居民住房的评估价大大低于市场价,且安置房在六类边缘地段,被告不补偿跨区补贴,并从安置房中渔利。原告户房屋层高6米多,原告租赁房屋时已有阁楼,原告的租赁凭证上记载有误,对阁楼、走道等面积均未记载。原告户房屋系民国年代建造,属于历史风貌区范围,不是危棚简屋,不应按旧里进行征收。原告的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远低于市场价,被告未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对原告进行补偿。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闸府房征补[2016]09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所作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对被征收房屋性质、用途、面积、人员以及居住困难认定对象等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面积为准,对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按《安康苑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给予3万元的残值补偿。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经过有资质并且经选举产生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时点与征收决定一致,原告未对评估分户报告申请复估和鉴定,分户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经静安房管局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估价报告规范,评估价格合理。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户的具体征收补偿方案,符合征收规定和房屋征收基地的《补偿方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静安区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至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补偿决定时,已经超过签约期限(截止2015年10月9日,签约率超过规定的90%协议生效比例)。本市天目东路XXX弄XXX号(部位:二层中厢),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张国中,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为8.9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3.706平方米(计算公式:8.9平方米×1.54)。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按基地《补偿方案》给予残值补偿。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9,412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5年5月8日(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8,883元/平方米,如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已向公有房屋承租人送达了编号为(2015)CQ0004-J-11-208《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居住]分户报告单》。该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也没有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估价专家委员会提交了鉴定申请,专家组对上海市安康苑地块房屋征收项目范围内所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估价报告进行了审核,并对该户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估价报告规范,评估价格合理。该房屋内有户籍一本,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张国中、母亲陆件云、妻子李兆娣。该户没有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书面审核申请。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该地块《补偿方案》:原告户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874,502.82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322,496.70元(计算公式:29,412元/平方米×13.706平方米×80%),价格补贴为118,761.12元(计算公式:28,883元/平方米×13.706平方米×30%),套型面积补贴为433,245元(计算公式:28,883元/平方米×15平方米)。其他补偿、补贴为合计为37,411.80元,其中:装潢补贴为4,111.80元(计算公式:300元/平方米×13.706平方米,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该基地居住房屋装潢补贴标准未提出异议);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另需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于2016年1月21日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通知召集房屋征收部门和原告方进行审理调解,原告之妻李兆娣出席,但双方仍未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2016年2月19日,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等的规定及基地《补偿方案》,作出沪闸府房征补[2016]09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公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关于对张国中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委托征收协议书,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工作证,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调解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告,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告,租用公房凭证,摘录房籍资料,户口簿,户籍资料摘录,委托书,评估机构公示,房地产估价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康苑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公示,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专家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及送达回证,鉴定报告及送达回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试看房屋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第三人静安房管局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居住面积、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下表所列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被告静安区政府按该规定,对原告户的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乘以换算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符合规定。原告主张的阁楼及走道均不符合计入建筑面积的条件。原告户的房屋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原告对评估报告未申请复估或鉴定,经静安房管局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估价报告规范,评估价格合理。故被告静安区政府对原告户按评估单价计算应得货币补偿款,符合征收规定。被告所作被诉征补决定对原告户以经批准公示的商品房源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并结算差价,另要求第三人支付原告装潢费补贴、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搬家费、家电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决定内容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涉案地块《补偿方案》,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对房屋征收决定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国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刘文君审 判 长  李金刚审 判 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桑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