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通榆县杨三农资有限公司与孙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杨三农资有限公司,孙海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782号原告:通榆县杨三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素梅,职务:经理。被告:孙海涛,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通榆县杨三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榆县杨三农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7327.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孙海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总价款为7327.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孙海涛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海涛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本金7327.00元及约定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欠款全部结清时止,按月利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百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