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苏海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海平,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丰县城东镇(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海平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苏海平向“阿林”购买毒品冰毒后,以每小袋毒品冰毒4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在海丰县城东镇某厂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6次6小袋,共重1.7克,收取吸毒人员陈某共340元,从中牟利85元和少量冰毒吸食。同月20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城东镇金园工业区某厂门口抓获被告人苏海平和吸毒人员陈某,现场在被告人苏海平身上缴获手机1部(号码138××××9634)和疑似毒品1小袋。经称重,在被告人苏海平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0.2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苏海平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扣押、称重、辩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海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海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苏海平向“阿林”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以每小袋4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在海丰县城东镇某厂内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6次6小袋,共重1.7克,收取吸毒人员陈某共340元,从中牟利85元和少量“冰毒”吸食。同月20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城东镇金园工业区某厂门口抓获被告人苏海平和吸毒人员陈某,现场在被告人苏海平身上缴获手机1部(号码138××××9634)和疑似毒品1小袋。经称重,在被告人苏海平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0.2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苏海平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缴获被告人苏海平的疑似毒品1小袋、涉案手机1部。2.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0日19时许,公平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城东镇某厂门口抓获涉嫌吸毒人员苏海平,并传唤至公平派出所询问。3.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海平,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海丰县城东镇。4.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0日对被告人苏海平和吸毒人员陈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丰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0日决定对吸毒人员陈某的吸毒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十五天。6.中国移动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移动通信客户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苏海平的手机(号码为138××××9634)与“阿林”的手机(号码为182××××0885)自2016年9月份至2016年10月20日的通话记录。7.海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苏海平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的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苏海平,苏海平无异议。(二)辨认笔录1.经辨认混杂相片,辨认人苏海平辨认出本组照片的2号相片(陈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2.经辨认混杂相片,辨认人陈某辨认出8号相片(苏海平)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三)扣押、称重笔录《扣押、称重笔录》:2016年10月20日零时至20时20分,公安机关现场在被告人苏海平身上缴获手机1部(号码138××××9634)和疑似毒品1小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苏海平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进行称重,称重结果为净重0.2克。(四)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6〕1002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苏海平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五)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向“老苏”一共购买了6次毒品“冰毒”,我第一次向“老苏”购买冰毒是2016年10月4日中午12时许,在城东镇奥米格服装我拿了50元向“老苏”购买“冰毒”,当晚7时30分许,“老苏”拿了一小袋“冰毒”给我,我从中拿了一点给“老苏”吸食当酬劳。第二次是10月7日下午1时许,我在城东镇某厂向“老苏”购买了50元“冰毒”,我又拿了一点“冰毒”给“老苏”当酬劳;第三次是10月10日中午12时许我向老苏购买了50元“冰毒”,从中拿了一点给“老苏”。第四次是10月14日下午1时许,我向“老苏”购买100元“冰毒”,我又拿了一点给老苏,“老苏”说其正在服药,不要“冰毒”。第五次10月17日下午1时许我向“老苏”购买50元“冰毒”,又从中拿了一点给“老苏”;第六次是今天中午12时许我拿了40元向“老苏”购买“冰毒”,但“老苏”今天还没拿“冰毒”给我。(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海平的供述:我从2016年9月中旬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因经济拮据,自2016年10月4日开始我为朋友陈某购买毒品“冰毒”,从中牟取利润,同时裕某每次给些“冰毒”酬劳我。第一次是2016年10月4日晚约7时30分,工友陈某给了我50元要我为其购买毒品“冰毒”,我打电话给“阿林”,约定他在城东镇金园工业区到我上班的某厂附近的某厂前交易,然后我就拿着裕某给我的50元到某厂前向“阿林”购买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一小袋毒品“冰毒”,“阿林”收了我35元,15元给我当酬劳,接着我返回厂将向“阿林”购买的“冰毒”交给裕某,我与裕某就一起到厂的厕所门前,裕某拿了些“冰毒”给我吸食;2016年10月7日下午约1时,陈某在厂里拿了50元给我,我与“阿林”电话联系后。“阿林”又送冰毒到某厂前,我又与“阿林”购买了一小袋“冰毒”,“阿林”又收我35元,15元给我当酬劳,我返回厂的当天下午3时许,在厂里将“冰毒”交给裕某,同样裕某在厂厕所门前给了我些“冰毒”;2016年10月10日下午约1时,裕某又给我50元,我用手机与“阿林”联系,在某厂前与“阿林”购买了一小袋“冰毒”,同样“阿林”收我购买“冰毒”款35元,余下15元给我当酬劳,回厂后于当天下午约3时在厂内我将“冰毒”给了裕某,裕某在厕所门前给了些“冰毒”给我;2016年10月14日下午1时,裕某给了我100元,我又让“阿林”送“冰毒”到某厂前,我向“阿林”购买了一小袋冰毒,“阿林”收了我向其购买“冰毒”85元,15元给我当酬劳,返回厂当天下午3时许,我将毒品给了裕某,裕某又要给些“冰毒”给我,因我身体不舒服没有与裕某拿;2016年10月17日下午约1时,裕某在厨房又给了我50元,我打“阿林”电话联系在某厂交易,我同“阿林”购买1小袋冰毒35元,余下15元给我当酬劳,于当天下午约3时许我将毒品交给裕某,裕某又在厕所前给了些“冰毒”给我;昨天(2016年10月20日)中午12时,裕某又给了我40元让我购买“冰毒”,我于晚上7时许与“阿林”电话联系,在某厂前我向“阿林”购买了一小袋“冰毒”,“阿林”收了我30元毒资,10元酬劳,“阿林”走后,我就在现场被民警抓获,从我身上缴获了一小袋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及手机一部。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海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海平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海平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海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海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刘如辉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