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民初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彭引娣与邓泽熙、武汉市四星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引娣,邓泽熙,武汉市四星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第813号原告彭引娣,女汉族,1962年3月31日出生,武汉市人,住汉口利济南路长堤街安乐巷*号***室。被告邓泽熙,男,汉族,1958年4月13日出生,武汉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市四星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刘家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江岸区香港路177号。负责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敏,湖北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彭引娣与被告邓泽熙、武汉四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庆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引娣;被告邓泽熙、四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成、人保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引娣诉称,2017年1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邓泽熙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本市利济北路中山大道路口处行驶时,与原告彭引娣驾驶的武汉CH7301号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引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泽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引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新华医院门诊治疗。现因被告邓泽熙驾驶被告四星出租公司车辆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且被告四星已在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泽熙及被告四星出租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依法赔偿。合并计算垫付费用,并予以返还。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辩称,1、我司要在核实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法赔偿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3、要求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彭引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该证据证明花费医疗费504.12元。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被告负全责。证据三、病例及检查报告,该证据证明治疗及检查情况。证据四、修理费发票,该证据证明花费修理费610元。证据五、停车费,该证据证明我因交通事故花费停车150元。证据六、法律咨询及打印费,该证据证明我因咨询及打印花费371元。证据七、聘请书、证书,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在中山公园教舞蹈的,每天100元收入。证据八、护理协议,该证据证明我请护工每天花费100元。被告邓泽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该证据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2.51元。证据二、收条,该证据证明我向原告支付了500元赔偿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手指受伤不存在住院情形,后期费用与该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故只认可2017年1月6日一张9.41元的票据,另外原告用医保卡报销的票据,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第一份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二份病例的关联性有异议,病历的就诊的时间是2017年2月21日,且病历诊断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检查报告单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系性,我司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我司没有对此电动车进行定损。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且交管部门没有收此停车费的规定,故对是否是在交警大队停车费有异议。对证据六不予认可,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七,只能证明原告在教学,但是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对证据八护理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原告及被告四星出租公司对被告邓泽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对被告邓泽熙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与保险公司无关。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综合评判。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邓泽熙驾驶鄂A×××××小型汽车与原告彭引娣驾驶的CH7301号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利济北路中山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彭引娣受伤。2017年1月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邓泽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引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引娣分别入武汉市第一医院、湖北省新华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246.51元。其中,被告邓泽熙垫付742.51元。另查明,被告邓泽熙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四星出租公司。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因此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助动车维修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800元。其中被告邓泽熙垫付1242.51元。本院认为,被告邓泽熙在驾驶车辆鄂A×××××号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邓泽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邓泽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星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被告邓泽熙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原告彭引娣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结合《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彭引娣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246.51元,车辆维修费610元、停车费150元,合计2006.5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的休假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商业险赔付是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争议。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如果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用药不合理或是没有必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第二、现实中,原告并非医学专业人士,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用药的选择权一般都掌握在医生手中,在某些情况下,选择非医保用药是治疗过程中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生命为第一要务,危难之时如何顾忌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分;第三、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扣除问题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本院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另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保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不足赔付余额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856.51元(2006.51元-150元),其中赔偿原告彭引娣764元,返还被告邓泽熙1092.51元。二、驳回原告彭引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邓泽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彭引娣预付,被告邓泽熙于判决生效后,将此款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庆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晓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