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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范凤珍与陈依文、晏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凤珍,陈依文,晏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2837号原告:范凤珍,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钊、罗三容,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等。被告:陈依文,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被告:晏金英,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系被告陈依文之妻。原告范凤珍与被告陈依文、晏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依文、晏金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清偿本息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陈依文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陈依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3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拒不支付,也不偿还借款,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请。被告陈依文、晏金英均未作答辩。原告范凤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依文、晏金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范凤珍与被告陈依文借贷关系成立,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依文负债发生在其与被告晏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负责清偿,故原告范凤珍要求被告陈依文、晏金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利率,原告范凤珍要求被告陈依文、晏金英偿还借款逾期利息,依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逾期利息自被告陈依文、晏金英逾期应还款之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日)即2016年9月7日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即2017年4月7日止,共计7个月,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为14000元(100000元×24%÷12个月×7个月)。综上所述,被告陈依文、晏金英应偿还原告范凤珍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000元,合计114000元。被告陈依文、晏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依文、晏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凤珍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000元,合计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陈依文、晏金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小清人民陪审员  程 思人民陪审员  肖经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