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逮捕。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达叶县城关乡二环路幸福里小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小区南排最西边门洞口的爱玛牌红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被盗电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2、2016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达叶县田庄乡姚寨村仁康医院,将被害人王某4停放在医院车棚附近的台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4被盗电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6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达叶县昆阳镇步行街天行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某2的雅迪牌土豪金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被盗电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4、2016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达叶县商业街附近的昆安小区大门口,将被害人邓某1的大阳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邓某1被盗电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5、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达叶县商业街润皓商厦,将被害人邓某2的小刀牌浅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邓某2被盗电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6、2016年8月5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达叶县晨光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宋某的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宋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0元。7、2016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达御景轩足疗会所门口,将被害人徐某的浦发牌绿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达叶县城关乡二环路幸福里小区,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小区南排最西边门洞口的爱玛牌黑红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被盗电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及方位图;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2016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达叶县田庄乡姚寨村仁康医院,将被害人王某4停放在医院车棚附近的绿色台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4被盗电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3、证人王某1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及方位图;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3、2016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达叶县昆阳镇步行街天行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某2的雅迪牌土豪金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被盗电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案发后,被盗电车已发还李某2。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3、证人任某、王某2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及方位图;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4、2016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到达叶县商业街附近的昆安小区大门口,将被害人邓某1的大阳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邓某1被盗电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及方位图;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5、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达叶县商业街润皓商厦,将被害人邓某2的小刀牌浅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邓某2被盗电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案发后,被盗电车已发还邓某2。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邓某2的陈述;3、证人李某1、王某3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及方位图;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6、2016年8月5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达叶县晨光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宋某的雅迪牌黑红色的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宋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40元。案发后,被盗电车已发还宋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1、王某3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及方位图;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7、2016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到达御景轩足疗会所门口,将被害人徐某的浦发牌绿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害人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案发后,被盗电车已发还徐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及方位图;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张盼盼人民币2340元、退赔被害人王相峰人民币2400元、退赔被害人邓欣廷人民币3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向辉审判员 李伟丽审判员 孔慧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傲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