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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耀武与李华瑞、董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耀武,李华瑞,董小芬,谢国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276号原告:苏耀武,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李华瑞,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董小芬,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桢,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惠,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耀武与被告李华瑞、谢国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苏耀武申请追加被告董小芬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耀武、被告董小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桢、被告谢国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耀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李华瑞、董小芬共同向原告苏耀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4日止共5个月的利息为10000元,之后另计);2.被告谢国惠对李华瑞、董小芬欠原告苏耀武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李华瑞、董小芬、谢国惠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华瑞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了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主要内容:本人李华瑞借到苏耀武人民币100000元,每月利息为5%,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人全部清偿借款时止,如发生纠纷,苏耀武有权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谢国惠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后被告李华瑞仅支付2015年11月4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以及2015年11月5日后的借款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没有偿付。两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华瑞不作答辩。被告董小芬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苏耀武所主张的本案欠款属于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仅提供一张《借据》,无任何资金往来的证明且其主张的实际借款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认定该借款属于虚假债务。二、本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债务实际为高利贷,且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主张没有依据。依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借据》显示:“每月利息为5%”,相当于“年利率60%”。其利息约定背离了被答辩人的实际损失,显失公平。被答辩人主张李华瑞已经支付了2015年11月4日的利息,即支付了按照月利率5%计算的15个月的利息合计75000元,依法应将无效利息部分扣减为本金偿还。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借据》显示,借贷双方并没有对借款逾期利率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按照年利率24%逾期利息的主张。三、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答辩人与本案的各方当事人苏耀武、谢国惠均不认识,且答辩人作为茂名市热电厂职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独立负担家庭生活开支,没有任何重大的医疗或者高额消费。答辩人与李华瑞已经分居将近十年,并于2015年1月28日登记离婚,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前提。根据《借据》显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李华瑞,担保人为谢国惠,而并没有将答辩人为共同债务人,证明被答辩人已实际通过《借据》形式确认为李华瑞的个人借款。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谢国惠答辩称,关于主债权是否成立,被告二已经做出陈述,本案借款应该属于被告李华瑞和董小芬二人的主债务,属于其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李华瑞和董小芬共同偿还,答辩人只是作为补充的担保人。如果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上,答辩人有权向被告李华瑞和董小芬追偿该笔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借据等证据,被告李华瑞未予质证、董小芬提交了离婚证、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询问笔录、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华瑞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李华瑞现借到苏耀武现金100000元整,每月利息为5%,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人全部清偿借款之日止。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选择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作管辖处理。李华瑞在借款人处签名,谢国惠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被告李华瑞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董小芬与谢国惠称李华瑞支付利息共7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李华瑞与董小芬于2015年1月28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华瑞与董小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李华瑞向其借现金1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由李华瑞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李华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李华瑞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率5%,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华瑞和董小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小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李华瑞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上述债务应由被告李华瑞和董小芬偿还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谢国惠在原告与被告李华瑞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谢国惠对被告李华瑞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谢国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华瑞、董小芬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限被告李华瑞、董小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苏耀武;(1)被告谢国惠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国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华瑞、董小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华瑞、董小芬、谢国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安人民陪审员  黎 娜人民陪审员  梁锡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雪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