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学友与李伏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学友,李伏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学友,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闵,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伏春,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诉人尹学友因与被上诉人李伏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4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学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尹学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房屋及房屋对面的自留地权属清楚明确。尹学友提交的��绘建房平面结构图、购买自留地用于放置建房材料的收据、马鞍山市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向其发出的责令限期拆除(搬迁)决定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李伏春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李伏春对于居住案涉房屋及使用房屋正对面自留地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尹学友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尹学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伏春返还占有的尹学友所有的房屋(位于佳山乡兴和村和平队山坳小梁山东南侧尹学友自留地上)和自留地(位于占有的房屋正对面30米处,村路东塘北面,约2.3亩)。2、依法判令李伏春自2010年4月1日起按2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房屋租金、1600元每年的标准支付自留地租金至返还上述房屋和自留地之日止(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是144000元,自留地租金是9600元,共计153600元)。3、判令李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综合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进行调查的谈话笔录,无法确定涉案房屋及其对面的地块归属于尹学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涉案房屋的出资人、建设人并不明确,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系尹学友自建完成。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及涉案房屋对面的自留地权属并不明确,无法认定为尹学友所有。故尹学友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学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尹学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尹学友主张李伏春返还尹学友所有的房屋及土地,并支付租金,但尹学友并没有提供用于证明其享有案涉自留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房屋平面结构图四份,系尹学友手绘的房屋平面图,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系尹学友修建。尹学友提供的收条两份,证实尹学友向同村村民印存英,尹正斌支付自留地购买款2500元和1600元,因涉案的房屋并未修建在尹学友购买的自留地上,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责令限期拆除(搬迁)决定虽注明受送达人系尹学友,但该证据系孤证,且不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的修建人就是尹学友。根据一审法院���兴和村委会“两委”委员尹正俊的调查,兴和村并未对村里的自留地进行登记,尹学友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对面的自留地归属于尹学友。在不能举证证明享有案涉自留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尹学友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系房屋的出资人、建设人。故一审法院驳回尹学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尹学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尹学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婕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记员纪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