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长增、李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长增,李德英,冯光山,李永现,李德虎,李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693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26Y,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贤,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长增,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沂源县。被告:李德英,女,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沂源县。被告:冯光山,男,汉族,1960年5月22日出生,住沂源县。被告:李永现,男,汉族,1963年9月17日出生,住沂源县。被告:李德虎,男,汉族,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沂源县。被告:李慧,女,汉族,1992年2月3日出生,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增、李德英、冯光山、李永现、李德虎、李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贤、刘成玉、被告李长增、李德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英、冯光山、李永现、李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长增、李德英还贷款本金39400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8012.16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冯光山、李永现、李德虎、李慧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李长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9400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19日止,约定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妻子李德英签订共同还款责任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李永现、李德虎、冯光山、李慧等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李长增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长增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长增向原告借款39400元,期限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19日。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打入到被告李长增账户中,并由其签字确认签收。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李德英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4、保证合同两份,证明、李德虎、冯光山、李慧为被告的李长增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利息明细,证明截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8012.16元6、改制信息一份,证明由原来的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现在的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长增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现在很困难,一年能还个五六千。被告李德虎辩称,对担保无异议,但该借款四个担保人,冻结我的存款的数额多,对此有异议。被告李德英、冯光山、李永现、李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上列证据证实,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上列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增、李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400元及截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8012.16元;二、被告李长增、李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22日以后发生的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冯光山、李永现、李德虎、李慧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被告李长增、李德英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李长增、李德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3元,诉讼保全费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耿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