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3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周乃庆、周尚青、周梅香与向绍平、重庆顺航物流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乃庆,周尚青,周梅香,向绍平,重庆顺航物流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719号原告:周乃庆,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周尚青,男,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原告:周梅香,女,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绍平,男,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被告:重庆顺航物流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本业大道***号。负责人:江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号富域城写字楼*楼。负责人:熊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奉丹,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乃庆、周尚青、周梅香与被告向绍平、重庆顺航物流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航物流怀化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乃庆、周尚青、周梅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辉、被告联合财保怀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航物流怀化公司、向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乃庆、周尚青、周梅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3800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5时许,向绍平驾驶湘N*****货车沿S3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县城远大钢构门店前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推行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杨明珍相撞,造成杨明珍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7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澧公交认字(2016)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绍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明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前,重庆顺航物流怀化公司为湘N*****号货车在联合财保怀化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各一份。2016年9月8日,各原告与向绍平签订《调解协议书》,确认联合财保怀化公司对交通事故的所有理赔款归各原告享有,向绍平另行向各原告进行补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向绍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重庆顺航物流怀化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本案损失:1、死亡赔偿金:因本案死者系农村居民,故应按湖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必须有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2、丧葬费应按湖南省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驾驶员将接受刑事处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法释2012)21号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4、原告已主张丧葬费,不应再计算办理丧葬费的合理费用。二、肇事车辆已在联合财保怀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道交法司法解释本案应由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因其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物流公司已与向绍平、张秋美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向绍平、张秋美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物流公司仅是挂靠单位。向绍平、张秋美应作为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物流公司未参加调解协议书的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协议不能约束物流公司。向绍平在本案中的垫付款或预付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联合财保怀化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提交驾驶人的道路资格运输证据,否则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向绍平、重庆顺航物流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联合财保怀化公司有异议,认为需要有相关政府文件予以补充。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澧县人民政府澧政函(2014)82号文件,内容为澧澹街道仁和村委会已于2014年11月19日由村改居,本院认为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居住地因行政规划变更由农村变为城镇,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6年9月8日,向绍平与三原告在澧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向绍平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0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归原告所有。在庭审中三原告亦不再向被告向绍平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再查明,向绍平驾驶的湘N*****货车挂靠于重庆顺航物流怀化公司,重庆顺航物流怀化公司为登记车主,向绍平为实际车主。2016年11月11日澧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澧检刑不诉(2016)7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向绍平不起诉。本院认为,向绍平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前未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杨明珍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向绍平应对杨明珍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向绍平与重庆顺航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故重庆顺航物流怀化公司应与向绍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原告放弃了要求向绍平继续承担民事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亦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联合财保怀化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重庆顺航物流怀化公司抗辩驾驶员向绍平将受刑事处罚,法院不应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故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明细及标准提出异议,本院将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算。联合财保财保怀化公司抗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周乃庆、周尚青、周梅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46056元:事故发生时杨明珍已年满68周岁,生前居住地已属于城镇范围,其死亡赔偿金可按湖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为标准,计算12年,死亡赔偿金为28831元/年×12年﹦346056元;丧葬费26944.5元:按照湖南省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3889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6个月×53889元/年÷12月/年﹦26944.5元;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该支出为死者亲属办理丧葬费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理支出,其客观存在,原告主张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原告的近亲属杨明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且无过错,致三原告精神损害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周乃庆、周尚青、周梅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6056元、丧葬费26944.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428000.5元。对于周乃庆、周尚青、周梅香的损失428000.5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联合财保怀化公司在1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联合财保怀化公司在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18000.5元〔428000.5元-110000(交强险赔偿金额)﹦3180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乃庆、周尚青、周梅香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28000.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18000.5元;二险合计赔偿428000.5元;二、驳回周乃庆、周尚青、周梅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原告周乃庆、周尚青、周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郑维新人民陪审员  曹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