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刑初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璟璟、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陶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的轻型仓栅式货车从重庆市长寿区xx镇往xx县x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长寿区xx镇xx路xx湾路段处时,将行人伍某、陈某1夫妇撞倒,致伍某当场死亡、陈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陶某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接匿名群众报警后到案发地点勘查现场。之后,经法医鉴定,伍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陈某1经医生诊断为轻型脑伤、双肺挫伤、左手中指皮肤裂伤、双侧胸腔积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陶某驾驶的车辆传动、行驶、灯光、转向、制动性能均有效。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伍某、伤者陈某1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次日,被告人陶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陶某赔偿了死者伍某亲属及伤者陈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51万元,死者亲属及伤者陈某1对陶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死亡证明、住院证、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信息查询、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程某、陈某2、余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肇事后逃逸,但其在案发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亲属及伤者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蓉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