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2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一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质形色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一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质形色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1933号原告沈阳一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612XXXX),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耀阳路18-12号。法定代表人吴朝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永成、马宝忠,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大街66号。法定代表人周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苏小蝶,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质形色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362XX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人民南路海丰苑首层19号。法定代表人王加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沈阳一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一阳公司)与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千公司)、深圳质形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形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一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宝忠、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质形色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一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48090元;2.二被告承担违约金72404.5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原告与质形色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西宁的新千百盛购物中心DC精品店292平方米进行装修,工期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9日,计45天,工程款为1251400元付款情况:第一期:工程进场或场外开始备料前七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总价的40%,即500560元;第二期:工程道具进场开始安装后,三个自然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即500560元;第三期:工程完成后,三个自然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20%,即250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材料及工人进场施工,但质形色公司未按期付款,违反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构成违约因质形色公司的原因工期停滞,造成工期停滞费21000元。2015年5月,为了加快该精品店的装修工程进度,第一被告与原告及质形色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专柜工程制作三方协议”将工程价款变更为1871600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基础装修做完,道具进场,甲方付乙方35%,开业后五天内付最后的15%,第一笔50%已于合同签订五日内付款),丙方应在完工进场后7日内提供合格发票给甲方。但50%款项原告及质形色公司并未收到。另外,在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增加了卷帘门,现场增项改动、消防工程等变更,增加工程款64210元,使实际工程总价款变更为1881810元。经过上述”专柜制作三方协议”的签订,第一被告取代了质形色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告依据三方协议于2016年6月5日重新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2016年7月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付工程款454720元(25%的工程款),对其余款项1448090元拒绝支付,也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我公司与质形色公司以及原告签订了《专柜工程制作三方协议》,但在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对于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基础装修做完,道具进场,甲方(我公司)付乙方(质形色公司)35%,开业后五天内付最后的15%,第一笔50%已于合同签订五日内付款),丙方(原告)应在完工进场后7日内提供合格发票给甲方。”以及第四条违约责任部分也清楚约定:”甲方:一、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如逾期则应赔偿乙方的资金损失”,即三方已经做出了向谁付款以及如何付款,不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原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完全一致,未做任何变更,且该三方协议中第四条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一、中途废止合同或变更质量或设计时,应当赔偿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二、无故拒绝接受定制专柜,应当赔偿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三、变更交付专柜的地点和接受单位、应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费用。丙方:一、未在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专柜,每逾期一天,丙方应支付乙方柜台制作费用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视为不能交付专柜;......”等,可以看出我公司的付款对象仍然是质形色公司,质形色公司与原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质形色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的义务,原告则负有向质形色公司交付合同专柜的义务。我公司与质形色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质形色公司对租赁场所进行装修,应自行承担施工费用和施工安全责任”可见,对于装修工程部分,全部由质形色公司负责和承担,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关于装修工程及装修款事宜,质形色公司早已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装修工程款支付的进度及金额,且在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甲方(质形色公司)不能按合约付款及结款,乙方(原告)可凭本合同项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由此可见,关于装修工程款具体金额以及支付进度、方式、争议处理办法等,原告与质形色公司已经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装修工程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无任何的书面文件足以证实答辩人取代了质形色公司的付款义务。我公司与质形色公司之间未存在上下属、委托、授权等关系,我公司至今从未主动做出任何承诺或同意取代质形色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补偿款系在质形色公司同意下进行的且仅此一次,金额为454720元,不含支付全部装修工程款。我公司根据质形色公司出具的《公函》要求,向原告转款并无不妥,至于”剩余的装修款原合同15%545280元”,虽然质形色公司同意我公司直接支付给装修公司,但在未与我公司协商同意的基础上,我公司有权予以拒绝,且在该公函中,质形色公司也明确表示”剩余装修款由装修公司在我司店铺开业后的3个月以后我司自行结清”,这充分证明我公司并未负有支付原告装修款的义务,是由原告与质形色公司自行结清。二、装修补偿款系我公司补偿给质形色公司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且装修补偿款与装修款性质不同有本质区别。1.装修补偿款系我公司为新千百胜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提高品牌形象,改善购物中心营业环境与整体装修效果,充分体现我方对部分品牌商户的支持,所提出的的一种补偿办法,补偿对象已经十分明确,系进驻我方商场的品牌商户即质形色公司,且质形色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以《公函》形式明确”装补是针对我公司DC品牌使用的是由我公司自由分配,而不是由贵公司直接给装修公司走款,没有验收标准。”,故我公司提供的装补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综上,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深圳质形色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专柜工程制作三方协议》、华夏银行电子回单、《经济合同付款审批表》、《公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新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催款函、电子邮件,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新千公司已收到的事实;装修费用汇总表、消防改造清单报价、工程预算书等证据新千公司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相对方签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内容无法确认;停工损失单据和照片,新千公司不予认可,该单据,原告未提交票据原件,且无法证明停工的事实;照片与新千公司所述购物中心已经开业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DC商家开业的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新千公司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原告以不清楚该合同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质证。双方均认可的《专柜工程制作三方协议》中的内容与《场地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新千公司与被告质形色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新千公司将其所属的新千百盛购物中心第一层面积为3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质形色公司,租赁用途为DC专柜服饰买卖,租赁期为3年,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固定租金第一年为40万元,第二年为50万元、第三年为60万元。另约定附加条款由新千公司以12800元/平米给付质形色公司装补,质形色公司提供装修发票。之后,质形色公司与沈阳一阳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由沈阳一阳公司对西宁新千百盛购物中心DC精品店进行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9日,工程基础装修费为1226400元,设计费为25000元,工程总价为125140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即第一期:工程进场或场外开始备料前七个自然日,支付总价款的40%,500560元;第二期:工程道具进场安装后三个自然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0%,500560元;第三期:工程交场后,三十个自然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250280元。合同签订后,沈阳一阳公司进场施工。后新千公司与质形色公司、沈阳一阳公司签订了一份”专柜工程制作三方协议”约定,制作金额为1871600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付款(基础装修做完,道具进场,甲方付乙方35%,开业后五天内付最后的15%,第一笔50%已于合同签订五日内付款),丙方应在完工进场后7日内提供合格发票给甲方。2015年12月29日,新千公司向质形色公司支付装修款1920000元,2016年6月28日,质形色公司向新千公司出具公函,同意新千公司先从原合同第二次打款流程35%(金额1272320元)中支付装修费454720元给沈阳一阳公司,剩余装修款原合同15%(金额545280元)在公司开业后5日内,依然同意新千公司直接支付装修公司。剩余装修款由沈阳一阳公司在开业3个月以后与质形色公司自行结清。2016年7月1日,新千公司根据该公函,向质形色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817600元、向沈阳一阳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454720元。另查,DC专柜已于2016年开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新千公司是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沈阳一阳公司认为,原被告经过签订”专柜工程制作三方协议”,使新千公司成为支付后续装修工程款的继受主体,新千公司已经取代了质形色公司的付款义务。原告依据有效的合同及协议,按期完成了装修成果并得到认可的情况下,新千公司违反”专柜工程制作三方协议”的付款约定,仍向质形色公司给付工程款817600元是严重的违法及侵权行为,属给付对象有误,同时在质形色同意支付沈阳一阳公司剩余装修款15%的情况下,新千公司拒绝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新千公司应按照”专柜工程制作三方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新千公司认为,新千公司与质形色公司之间仅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为其自行开展的装修工程承担付款义务;新千公司与原告、质形色公司签订的《专柜工程制作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新千公司与质形色公司对装补款支付约定的二次确认,并不能证明新千公司取代质形色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装修款付款义务;质形色公司向新千公司出具的公函是新千公司与质形色公司对原场地租赁合同有关装补款支付约定的变更,而对本案涉案工程款不承担付款义务,装修款应当由质形色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专柜工程制作三方协议》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中的柜台制作费用,即甲乙双方签订的《专柜合同》中约定的装修补贴,甲方承担柜台制作费用后,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支付装修补贴。该条款内容与被告质形色公司向被告新千公司出具的公函载明其”同意新千公司在第二次付款时向原告沈阳一阳公司支付装修款454720元”、”剩余装修款原合同15%金额545280元在我司开业后5天内,依然同意新千公司直接支付装修公司”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新千公司在收到该公函后,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公函内容,向沈阳一阳公司支付了质形色公司确定给付沈阳一阳公司装修款数额,能够认定新千公司已明确对该公函内容的接受和认可,即认可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场地租赁合同、三方协议及公函能够印证新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了50%和35%的装修补贴,对剩余的15%,新千公司并未向质形色公司支付,该款质形色公司也未支付给沈阳一阳公司,质形色公司同意在开业后5天内由新千公司支付给沈阳一阳公司。庭审时,新千公司辩称质形色未完成装修,重新找的公司进行了装修,但新千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该工程,且其认可DC店已于2016年正式开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新千公司对该笔装修工程款应与质形色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装修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三方协议”第二条工程价款与结算方式第二项载明的付款方式,约定按原合同付款,结合之后的公函及被告新千公司每次实际付款数额,能够确定”原合同”是指新千公司与质形色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第一笔50%即1920000元新千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质形色公司,第二笔35%于2016年7月1日根据质形色公司的公函,向质形色公司支付817600元、向沈阳一阳公司支付454720元。关于三方协议中制作金额共计1817600元,原告陈述系装修工程款从原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251400元变更为1817600元,结合该三方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载明的内容来看,该款为新千公司支付质形色公司第一笔装补1920000元剩余的装补款,原告沈阳一阳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装修工程款由1251400元增加至1871600元这一事实,故不予认定;被告质形色公司出具的公函中载明”剩余装修款由沈阳一阳公司在开业3个月以后与质形色公司自行结清”,能够证明,在支付完454720元、545280元两笔款后,质形色公司还有工程款未向沈阳一阳公司支付,即251400元,该工程款应由质形色公司承担。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沈阳一阳公司与质形色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以及《专柜工程制作三方协议》约定了沈阳一阳公司与质形色公司的违约责任,被告质形色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计算为:1251400元×5%=62570元,但双方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千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原告未提交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等证据,系单方出具,且无被告的签字或公章等予以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同意其施工及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且三方协议上明确该制作费不包括消防等,故不足以认定工程量增加的事实和具体数额,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滞工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交通住宿票据系复印件,且无与之印证的其他证据证明停工、工期拖延以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等事实,故原告关于滞工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柜台工程制作三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系双方合同约定,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工损失、增加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新千公司应在其认可的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质形色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一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6680元;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54528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深圳质形色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一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2570元;驳回原告沈阳一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4元,由原告沈阳一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39元、被告深圳质形色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华红审判员马青华人民陪审员黄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马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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