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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龚桃与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桃,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32民初315号原告:龚桃被告: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秋原告龚桃与被告成都津汇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原告龚桃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桃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桃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原告龚桃承担。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