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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苏桂华、陈菊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桂华,陈菊红,曹鸿志,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桂华,女,汉族,1973年7月2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鸿翔,云南律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菊红,女,汉族,1966年3月19日生,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伟,云南泓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鸿志,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鑫,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中路1520号云南省大学科技园A幢1层103室。法定代表人:曹鸿志,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业园49-1-4号。法定代表人:苏桂华,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苏桂华因与被上诉人陈菊红、曹鸿志、云南方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云南亿利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桂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菊红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送达开庭传票,便开庭审理案件,不符合法定程序;2.一审中陈菊红提供转账凭证为复印件,不应予以确认;3.借款用于公司项目中了,不应属于家庭债务,曹鸿志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苏桂华与陈菊红存在多个关系,一审未能查明;5.陈菊红不具有出借涉案借款的能力,本案属于虚假诉讼。陈菊红辩称,1.苏桂华、曹鸿志对知道本案诉讼后,只委托律师代理其个人诉讼,对其所属的公司不委托律师代理,有意设置诉讼障碍,以达到拖延时间,逃避债务的目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2.陈菊红提交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曹鸿志辩称,认可苏桂华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方圆公司、亿利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菊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苏桂华、曹鸿志偿还借款本金212万元,并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932800元;2.由苏桂华、曹鸿志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方圆公司、亿利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桂华、曹鸿志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苏桂华向陈菊红借款212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违约金为日利率1%。同日,陈菊红与方圆公司、亿利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方圆公司、亿利通公司对苏桂华向陈菊红借款21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方圆药公司、亿利通公司分别向陈菊红出具《股东会决议》,均载明:同意为苏桂华向陈菊红最高额度借款212万元作担保,公司及公司股东对该笔借款含利息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5月26日,陈菊红将借款212万元转账到苏桂华指定的平安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账户上。苏桂华当即出具《收条》、《欠条》各一份交陈菊红收执。收条载明:“今收到陈菊红现金人民币贰佰壹拾贰万元整(2120000.00元)”。《欠条》载明:“今欠陈菊红现金人民币柒拾陆万叁仟贰佰元整(¥763200.00元),经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26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苏桂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陈菊红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陈菊红与苏桂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自《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菊红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212万元的义务,苏桂华应依约如期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陈菊红要求苏桂华偿还借款本金2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支持。陈菊红与苏桂华在《借款合同》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苏桂华在借款当天即向陈菊红出具《收条》、《欠条》各一份,确认收到陈菊红借款212万元,同时欠陈菊红现金763200元。欠条载明的数额与陈菊红主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所得的借款利息数额相符。且在方圆公司、亿利通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股东决议》中,均明确载明公司及公司股东对该笔借款含利息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桂华和公司股东均在该两份决议上签名捺印,故应认定陈菊红与苏桂华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即月利率3%。陈菊红与苏桂华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3%,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但陈菊红要求苏桂华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93.28万元(212万元×2%×22月),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陈菊红要求苏桂华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故本院支持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陈菊红与方圆公司、亿利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约定方圆公司、亿利通公司对苏桂华向陈菊红借款21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陈菊红未举证证明其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11月25日前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故陈菊红要求方圆公司、亿利通公司对苏桂华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予以支持。另,该笔债务发生于苏桂华与曹鸿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曹鸿志应与苏桂华对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苏桂华主张陈菊红不是适格的主体,苏桂华系以法人代表身份向第三人融资,借款用于公司项目,不属于家庭债务的辩解意见,未举证证明,不应予以采纳。曹鸿志主张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欠债务属于苏桂华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未举证证明,不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苏桂华、曹鸿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菊红借款本金2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93.28万元;由苏桂华、曹鸿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菊红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驳回陈菊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11元,由苏桂华、曹鸿志承担。二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征询了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苏桂华、曹鸿志认为本案借款苏桂华已于2015年7月1日还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陈菊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苏桂华申请本院调取了陈菊红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7月1日的资金流水表。经质证,陈菊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2015年7月1日苏桂华向陈菊红支付的1143万元系归还另外一笔借款,该事实在本院(2016)云25民初48号判决中已经确认。本院认为,本院(2016)云25民初48号判决中已经确认2015年7月1日苏桂华向陈菊红支付的1143万元系归还苏桂华于2014年4月28日向陈菊红的借款,因此,本院对该资金流水表不予确认。陈菊红、方圆公司、亿利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陈菊红与苏桂华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苏桂华向陈菊红借款1143万元。同日,陈菊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苏桂华交付了借款1143万元。2015年7月1日,苏桂华向陈菊红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143万元,用以归还前述借款。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一、关于一审缺席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前一审法院依法向曹鸿志送达开庭传票,曹鸿志系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曹鸿志及方圆公司均应视为收到了开庭传票。此外,苏桂华系亿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将送达给苏桂华的开庭传票交由其丈夫曹鸿志转交,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其转交事宜及开庭时间。一审法院对当事人的传唤符合前述规定。方圆公司、亿利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苏桂华应否向陈菊红归还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苏桂华主张其已于2015年7月1日向陈菊红还清了本案借款,并申请本院调取了陈菊红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7月1日的资金流水表,以证明其该项主张。该资金流水表显示,2015年7月1日苏桂华向陈菊红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143万元。但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云25民初48号判决中确认,2015年7月1日苏桂华向陈菊红支付的1143万元系归还苏桂华于2014年4月28日向陈菊红的借款。因此,前述资金流水表不能证明苏桂华已还清本案借款,其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应承担向陈菊红归还本案借款的法律责任。三、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股东会决议》及《保证合同》的内容看,借贷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对于借款利率问题,陈菊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苏桂华向其出具的《欠条》,并称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3%,一年期的利息为763200元,因此,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苏桂华向陈菊红出具了《欠条》一份,对一年期的利息予以了确认。二审中,陈菊红与苏桂华均称双方除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苏桂华对其出具《欠条》的原因又不能作合理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陈菊红关于借款利率的事实主张应予以采信。即陈菊红与苏桂华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利率3%(年利率36%)。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对未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仅应对不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部分予以保护。此外,对约定了借款期间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逾期的利息,陈菊红可主张按借款期间内的利率计付。因此,陈菊红主张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前述规定,应予支持。五、关于曹鸿志应否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发生在苏桂华与曹鸿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除非苏桂华或曹鸿志能证明本案债务存在以下几种情形:1.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苏桂华个人债务;2.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陈菊红知道该约定的;3.苏桂华与陈菊红串通,虚构债务;4.本案债务系苏桂华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否则本案苏桂华以其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曹鸿志与苏桂华均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发生时,存在前述四种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曹鸿志应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苏桂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2元,由苏桂华、曹鸿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海  波审判员 谭    延审判员 薛  少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小绘(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