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高春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高春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12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422号。负责人:徐海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行员工。被告:高春艳,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被告高春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截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仍欠原告本息合计27815.74元,其中本金23998.32元,利息2449.72元,滞纳金1367.7元。被告高春艳未能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偿还透支金额,导致逾期。截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共计应偿还原告透支本息合计27815.74元,其中本金23998.32元,利息2449.72元,滞纳金1367.7元。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与原告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上述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春艳偿还卡透支本金及利息27815.74元和截止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4月5日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及滞纳金28624.86元,其中本金23998.32元,利息3235.67元,滞纳金1390.87元,以及到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春艳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高春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填写、签阅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信用卡章程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项规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记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4项规定: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中规定,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春艳发放信用额度为24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1张,卡号为62×××22,被告高春艳通过金穗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7年4月5日,被告高春艳共计欠款28624.86元,其中本金23998.32元,利息3235.67元,滞纳金1390.8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春艳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与被告高春艳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高春艳透支、消费后未按期向原告偿还相关款项,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春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行欠款本金23998.32元、滞纳金1390.87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4月5日的利息3235.67元,自2017年4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3998.3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高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谷高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