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孙海文与明光市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文,明光市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268号原告:孙海文,男,汉族,明光市人,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女山湖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明光市。法定代表人:周亮山,村主任。原告孙海文诉被告明光市女山湖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真、被告明光市女山湖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亮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招待费13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4年在明光市××街道开设饭店,从事餐饮服务。原邵岗乡五户村(并村后现为明光市女山湖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自1998年起至2000年多次在原告饭店招待就餐,经清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招待费13415元,原告年年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被告是由原邵岗乡五户村、光明村、藕塘村于2008年秋天合并而来的,所以被告对是否欠原告招待费及欠多少招待费并不知情,原邵岗乡五户村的欠款是并村之前的事,2008年并村后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招待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招待费没有道理,被告不同意支付。况且被告现在没有收入,即使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也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在明光市××街道经营饭店,邵岗乡五户村村委会于1998年起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后经原告讨要,邵岗乡五户村村委会于1998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票据一张,金额为2329元,于1999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结算票据一张,金额为7203元,于2000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3190元,上述三张票据加盖邵岗乡五户村村委会的财务章。原告另出示的1998年8月31日收据(金额为368元)、1998年10月20日收据(金额为325元)仅有相关人员签字,没有加盖邵岗乡五户村的公章。2008年秋天,邵岗乡五户村、光明村、藕塘村合并为明光市女山湖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即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邵岗乡五户村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向原告出具12722元条据并加盖公章,代表了村委会的集体行为,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得到保护。村委会系独立的民事主体,邵岗乡五户村被合并后,其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合并后的本案被告(即明光市女山湖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享有和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三张条据(金额为12722元)因加盖邵岗乡五户村的公章,能够证明系被告的职务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另两张票据因未加盖公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被告的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因欠款是并村之前的事,其不知道欠款事实的理由,不能对抗即成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光市女山湖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孙海文餐饮费12722元;二、驳回原告孙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市支行,户名: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12×××05)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明光市女山湖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 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