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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广俊、刘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广俊,刘明龙,杨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俊,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元,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龙,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杨建林,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上诉人刘广俊因与被上诉人刘明龙、原审被告杨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写明的上诉人“今借”被上诉人现金3万元,只是表明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愿,不能说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收到该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上诉人并未收到借款,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2、被上诉人刘明龙称上诉人在2016年1月1日向其借款与常某。首先,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自认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6年1月1日为上诉人办理结婚喜宴的日子,根据常理,上诉人在办理喜宴当天已经收到很多贺礼,根本不需要也不会在当天向他人借款,与常某。其次,2016年1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公司在元旦期间已放假,罗明霞在放假期间不会在办公室,更不可能晚上还在办公室。刘明龙陈述借钱当晚只有其与刘广俊两人在办公室,但罗明霞却陈述自己当晚也在办公室,两人的陈述明显相互矛盾。根据证人韩某、刘某的陈述,上诉人在结婚当天办理完结婚喜宴以后并没有回公司,而是回了六安老家。因此,罗明霞的陈述严重不符合事实,也严重违反常理。3、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条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已经实际发放借款,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经过存在多处矛盾之处,且其陈述借款后未出具借条,经罗明霞提出后上诉人刘广俊才出具借条也与常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判定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一审法院应严格审查以上内容来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实际发放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错误。只有借款行为真实存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建林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建林承担还款责任,而并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来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三、原审被告杨建林无需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即使法院认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杨建林对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刘广俊与杨建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到一年,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显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共同债务,且双方对婚前、婚后及离婚后的债权债务都约定很明确,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上诉人关系亲如兄弟,应当知道上诉人与杨建林之间的约定,因此上诉人杨建林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刘明龙二审辩称:1、上诉人如果没有借到借款是不可能出具借条的,如果出具借条违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借条本身就是借款凭证,借条上明确注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3万元现金,说明已经交付3万元现金,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所罗列的借款不存在的所谓常理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被告杨建林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关键点在于杨建林是否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至今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驳回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杨建林二审未作答辩。刘明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广俊、杨建林共同偿还刘明龙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100元(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广俊、杨建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2月2日,刘广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刘广俊今借刘明龙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借款人:刘广俊,2016年2月2日。”,借条交由案外人罗明霞交给刘明龙。2、刘广俊和杨建林于2015年11月6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5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关于债务处理,刘广俊与杨建林在《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中约定:“男方刘广俊在结婚之前就已发生债务纠纷,其产生的全部债务全部由刘广俊一人承担,与女方杨建林无任何关系。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婚前女方杨建林共计借给男方刘广俊人民币26000元整,男方应在离婚协议生效后一年之内归还。”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具体如下:刘广俊提交了其与刘明龙的通话录音一份、以及刘广俊、杨建林在2016年1月1日举行婚礼的菜单、结账单各一份,证明刘广俊与刘明龙在2016年1月1日以及2016年2月2日未曾谋面,刘明龙不可能在上述日期出借了30000元现金,刘明龙主张的30000元债权未发生。刘明龙质证认为,3万元现金实际出借日期是2016年1月1日夜里,当时双方关系很好,所以没有出具借条,事后在2016年2月2日,刘广俊补写了借条,并托案外人罗明霞带给刘明龙,借款真实发生。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向案外人罗明霞进行了调查了解,罗明霞认可借条是由刘广俊托她带给刘明龙的,但对借款是否在2016年1月1日夜里交付,罗明霞并不在场,不能确定。罗明霞同时陈述刘广俊2016年1月1日结婚当天晚上曾回到办公室与刘明龙在一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明龙是否实际出借了30000元的现金。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刘明龙举证了刘广俊出具的借条,借条本身是有效债权凭证,如无充分的反驳证据应当认定借条的证明效力;刘广俊举证了通话录音,但通话录音中主要是关于双方之间其他往来结算时间和方式的争论,并不足以证明30000元借款的真实与否,刘广俊提交的菜单、结账单,亦不足以证明2016年1月1日刘明龙不可能借款给刘广俊的事实,况且刘广俊认可借条系其所写,在其出具借条后没有拿到借款的情况下长时间不向刘明龙撤回借条亦不符合生活常理,综上,刘明龙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刘广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刘明龙借款30000元给刘广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刘广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刘广俊向刘明龙出具借条,系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刘明龙有权随时主张,刘广俊应当及时还款,并自刘明龙主张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刘明龙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间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刘明龙主张起诉之前的借款利息100元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杨建林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因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在刘广俊、杨建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广俊、杨建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由刘明龙与刘广俊约定为刘广俊个人债务,以及刘明龙知道刘广俊与杨建林之间约定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上述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刘明龙要求刘广俊、杨建林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建林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务处理的约定,仅在刘广俊与杨建林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足以抗辩刘明龙的诉讼请求,依法对杨建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俊、杨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明龙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明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为277元,由刘明龙负担10元,刘广俊、杨建林共同负担267元。上诉人刘广俊二审申请证人刘某、韩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1月1日晚上刘广俊并没有回公司,刘明龙与罗明霞陈述刘某借款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刘明龙质证意见为:证人刘某与上诉人系兄弟,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韩某的证言是矛盾的,韩某都不知道刘广俊办婚宴的日期,其所陈述的事实并非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刘明龙二审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刘广俊在2016年1月1日当天婚宴结束后开车回公司。上诉人刘广俊质证意见为:该证人证言达不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且证人陈述的多处事实与常某。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案刘广俊对向刘明龙出具的涉案借条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款的交付,因本案为小额借款,不能排除现金支付的可能,故不应将借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刘明龙,刘广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关于刘明龙、刘明俊在2016年1月1日晚上是否回到公司的事实,双方提供了相反证据,根据刘广俊在本案中提供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刘广俊出具的借条,故对其关于涉案借贷关系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刘广俊上诉认为杨建林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杨建林本人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刘广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广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