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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喜,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46号。负责人:宋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炜奕,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鲁超,该行职员。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刘贺喜、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炜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吴某归还上诉人张某所有购房的全套手续。3.一、二审审理费用由被上诉人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争论焦点为坐落于北辰区××江东路东侧××房屋,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张某于2011年1月7日之前达到天津市限价房申请条件(人均收入低于30000元,同时女性年龄超过23周岁,未婚,单人申请的条件),于2011年1月7日取得《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而坐落于北辰区××江东路东侧××房屋为限价商品房,该房屋的购买日期为2011年3月9日。该房屋是用上诉人张某的《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购买的,与被上诉人吴某无直接关系。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吴某是于2011年1月7日领取的结婚证,而坐落于北辰区××江东路东侧××号房屋时于2011年3月9日购买。由于当时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已领取结婚证,被上诉人吴某要求上诉人张某以结婚为由添加被上诉人吴某姓名,因此坐落于北辰区××江东路东侧××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张某、吴某。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3月9日以吴某、张某二人名义共同购买坐落于北辰区××江东路东侧××号限价商品房一处”是错误的,此套房屋的产权人从开始购买就为上诉人张某一人所有。二、一审判决中运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的离婚案件开庭笔录记载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张某遭到被上诉人吴某威胁而造成的。2014年5月5日,在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吴某在上诉人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案争议房屋所有的证件(购房合同、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证明、上诉人张某户口本复印件、上诉人张某母亲户口本复印件、上诉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张某免冠一寸照片、上诉人张某学历证复印件、上诉人张某结婚证复印件、产权证明、银行贷款合同、上诉人公章等等)及上诉人张某名下汽车��有证件(汽车产权证、购车发票全套证件等等)全部偷走并藏匿。后上诉人张某多次讨要,被上诉人吴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而一审判决中认定“该房屋张某交由吴某管理使用至今”是错误的。上诉人张某并未将房屋交由被上诉人吴某管理,而是被上诉人吴某盗取所得。三、2014年6月19日,被上诉人吴某以看望其母亲为由将上诉人张某之子吴绍弘带入被上诉人吴某现住址。之后又在上诉人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张某之子带往被上诉人吴某户口居住地,至今未归。上诉人张某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5日到被上诉人吴某户口居住地与吴某父母及其家人沟通协商接其子回津事宜,但协商沟通未果,以至发生激烈争执导致其子回津未果。上诉人张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上诉人吴某不同意上诉人张某的离婚请求,而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143号判决驳回。后上诉人张某母亲为了能使上诉人张某之子有完整家庭的考虑,由上诉人张某亲属调解。经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同意,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月18日之前维持婚姻关系。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吴某曾多次以将上诉人张某之子交由上诉人张某抚养为由威胁上诉人,并称必须将诉争房屋以公正的形式过户至被上诉人吴某名下,但上诉人张某均未同意。后由于上诉人张某长期未见到孩子,以至濒临精神崩溃,多次有自杀倾向,导致公安部门多次出警。上诉人张某母亲多次劝导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张某被迫同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的离婚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中认定“诉争房屋购买时间已超过五年并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具备上市交易资格”是错误的。由于该房屋的产权并未确定,而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第四条中写明“坐落于北辰区××江东路东侧××号房屋,有吴某、张某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若处理过程中出现纠纷,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以上内容可以说明该房屋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该房屋的权利人予以确定。同时根据天津市限价商品房的交易规定中交易条件,必须为具有天津市户籍的天津市公民。而被上诉人吴某的户籍为福建省南平市南平区人,故被上诉人吴某是没有资格交易的。四、一审法院结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离婚诉讼中的开庭笔录认定事实错误。而该开庭笔录为被上诉人吴某威胁上诉人张某而产生,并非上诉人张某自愿达成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应视为无效。同时在该离婚案件的开庭笔录还记载:“吴某、张某,当庭告知一下,由于目前双方关于房屋的处理意见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若届时依照我国相应政策无法满足吴某对于房屋的处理意见,相应风险如何承担”。吴某回答“我自愿承担”。而一审法院未对《天津市限价商品房交易规定》予以调查,即认定现房屋已具备产权转移条件,对吴某主张应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到限价商品房购买资格的问题。居民购买限价商品房是以家庭为单位。在购买资格方面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夫妻是一个整体,不存在单方购买的情况。此后双方共同到售楼处购房、共同办理抵押贷款,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是被上��人吴某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的。因此被上诉人吴某当然享有该房屋的法定权利。2.上诉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一再强调其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签署的调解书是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但事实上,通过上诉人张某自己的举证,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吴某并没有实施过胁迫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夫妻财产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口头约定也是法定的合同形式之一。通过双方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中的清楚记载,双方对于诉争房屋的归属、补偿款的给付数额及给付时间都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当时因为诉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所以在调解书中才没有明确体现,但双方协商的结果是清楚记载的。现在诉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因此被上诉���吴某原审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述称,涉案房产在我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借款人张某,抵押人是张某和吴某,如果房子需要过户,需要到我行进行清偿剩余贷款。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坐落于北辰区××江东路东侧××房屋归吴某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承担。诉讼中吴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张某配合吴某办理清偿北辰区××江东路东侧××房屋的剩余贷款340000元,并配合注销它项权;2.办理过户手续至吴某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因感情破裂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3月9日以吴某、张某二人名义,共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江东路东侧××号���价商品房一处,购买该房屋时首付款156545元,以张某名义贷款360000元。至双方离异时尚有330000余元贷款未还付。在吴某、张某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的离婚案件的开庭笔录记载,在涉及诉争房屋的处理时,吴某回答:“我现在的意见就是离婚后,该房屋贷款继续由我偿还,目前已经询问了房管部门,明年可能会下产权证,等我两人名字的产权证下来之后,由我负责将该房屋贷款清贷,清贷后,被告配合我将该房屋过户至我个人名下所有,所有过户手续一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产生的费用我自行负担,过程中需要被告予以充分配合”,张某回答:“同意配合,但是要求75000元补偿款”,吴某回答:“同意,与汽车补偿款合计150000元一并向被告支付”,后该案件依据庭审过程达成调解协议。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东民初字第6411号调解书,调解书主文第四条约定“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路东侧××号房屋,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若处理过程中出现纠纷,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第五条约定“原告吴某给付被告张某住房分割款75000元(当庭给付)”。调解书生效后,吴某给付了诉争房屋的折价款75000元,该房屋张某交由吴某管理使用至今。本案涉诉的北辰区姚江路东侧××房屋系以张某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贷款购买,并已将诉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吴某、张某离婚后,由吴某以张某名义归还贷款,现尚有贷款330000余元未归还。诉争房屋购买时间已超过五年并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具备上市交易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张某是否已在离婚案件中对该房屋进行了分割。分析吴某、张某的离婚案件调解书,只有给付房屋折价款的条文并没有房��权利归属约定,但结合该案件诉讼中开庭笔录,吴某、张某当庭的陈述可以明确得知双方已对该房屋的分配作出约定,该协议已成立,只是当时不具备产权转移条件才没有明确在调解书中列项。现该房屋已具备产权转移条件,对吴某的主张应予支持。张某的主张与离婚时开庭笔录记载的并不一致,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对张某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虽然吴某愿意出资办理归还贷款事宜,但没有张某配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也不予受理,张某曾表示同意配合吴某办理相关事项手续,现应依约予以协助。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配合原告吴某到第三人处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归还清偿北辰区姚江路东侧××房屋的剩余贷款手续及注销它项权事项(所需还贷资金、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张某于北��区姚江路东侧××房屋的剩余贷款全部清偿及注销它项权事项办理完毕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北辰区姚江路东侧××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吴某名下。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某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5年12月27日的五段录音证据;证据2.张某老姨夫发给张某母亲的短信截屏。上述两组证据意欲证明被上诉人吴某抱走孩子,张某至今未见孩子。被上诉人吴某用孩子做威胁工具胁迫张某把房产过户给吴某。被上诉人吴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张某当庭提出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张某当庭也承认上述证据一直在其手中。因此上诉人张某已经错过了举证期间。该证据在二审诉讼中依法不应予以认定。证据真实性存疑,通话人员、时间、地点存疑,因此不认可其真实性。从证据内容看,是双方在离婚时的沟通和协商的过程,体现不出被上诉人吴某有威胁、胁迫上诉人张某的意思表示。另外证据的指向是针对河东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上诉人张某意图是表示被上诉人吴某胁迫,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来推翻该调解书,与本案并无关联,应由上诉人张某启动再审程序另案解决。被上诉人吴某对上诉人张某当庭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录音中的王景菊不知道是何人,因无法听到录音,无法听到关于抵押和贷款的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张某协助配合被上诉人吴某到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处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归还清偿剩余贷款手续及注销它项权事项,及剩余贷款全部清偿及注销它项权事项办理完毕后,协助被上诉人吴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吴某名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购买于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虽为限价商品房,但根据诉争房屋的《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显示,该房屋买受人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吴某二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就诉争房屋处理问题进行了调解。双方均在庭审中对���房屋的处理,作出了明确陈述。上诉人张某亦基于庭审中的调解意见,收取了被上诉人吴某给付的诉争房屋折价款75000元。现上诉人张某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其在离婚案件中的调解意见系受被上诉人吴某胁迫而作出。其虽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录音及短信截屏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受胁迫作出调解意见。同时上诉人张某亦未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主张撤销。因此上诉人张某主张受被上诉人吴某胁迫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吴某在离婚案件中的民事调解书以及庭审笔录的内容,判令上诉人张某协助配合被上诉人吴某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处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归还清偿天津市北辰区姚江路东侧××房屋的剩余贷款手续及注销它项权事项,及剩余贷款全部清偿及注销它项权事项办理完毕后,协��被上诉人吴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吴某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并要求被上诉人吴某归还其所有购房的全套手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玮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代理审判员  纪曼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庆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