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芬云、严纯田等与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云,严纯田,陈某,龙某,黄光碧,龙永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067号原告:张芬云,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严纯田,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岑巩县。被告:陈某,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龙某,男,200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龙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黄光碧,女,194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龙永明,男,193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四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洪历,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749211。被告:XX,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毅,系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21101436。原告张芬云、严纯田与被告陈某、龙某、龙永明、黄光碧、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芬云、严纯田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芬云、严纯田、被告陈某、龙永明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历、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芬云、严纯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逾期利息14234.24元(从2015年8月30日算至2017年2月24日,共计544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其中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23日公布的利率为年利率5%,共55天,利息为1506.84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公布的利率为年利率4.75%,共计489天,利息为1272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龙腾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二原告协商后由龙腾飞向张芬云出具欠条。2015年7月18日,龙腾飞亲笔出具欠条。2015年8月30日二原告向龙腾飞催要借款未果,2015年9月1日,被告XX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付清借款给二原告。2015年9月30日,二原告再次向龙腾飞及XX催收欠款未果。2016年12月6日龙腾飞去世。被告陈某、龙某、黄光碧、龙永明作为龙腾飞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偿还龙腾飞拖欠原告的200000元债务,被告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也应对龙腾飞欠二原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陈某、龙某、龙永明、黄光碧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三笔款具体情况不知情,通过六盘水市钟山区汇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龙腾飞当时向原告借款的用途实际就是交纳项目的保证金,借款借之后全部汇到汇辉公司,但该项目并没有产生任何利益,故才由汇辉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公司还欠龙腾飞1600000元保证金未还,且现原告已对该笔保证金进行了保全。所借的款项并没有给本案四被告带来任何经济上的利益,没有产生回报,四被告也没有享受到保证金带来的权益,四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四被告当庭宣布放弃汇辉公司的1600000元的继承权。被告XX辩称,XX不应承担责任,因XX只是经手人,不是担保人。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光碧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永明身份证复印件、龙腾飞及被告龙某户口本复印件、被告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结婚证复印件。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2015年7月18日欠条1份、中国信合回联单2份,因庭审中原告张芬云自认该笔200000元借款中有原告严纯田的款项,而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龙腾飞向原告张芬云、严纯田借款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承诺书,虽然前述欠条中被告XX系在经手人处签名,但结合该承诺书的内容及庭审中被告XX的陈述,能够印证在出具欠条时被告XX实际应为保证人身份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因该承诺书中双方系约定如到期龙腾飞未还款,则用被告XX的车抵账,双方的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所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龙腾飞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办理火化登记表,因该组证据能证明龙腾飞的身份情况及已死亡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家庭档案卡1页,因该证据能够证明龙腾飞与被告陈某、龙某、龙永明、黄光碧的身份关系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协议书复印件,因该协议内容系被告XX与二原告约定龙腾飞对二原告的到期债务未履行,被告XX用其车辆抵账给二原告,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30日,原告张芬云向龙腾飞转款150000元。2015年7月18日,龙腾飞向原告张芬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张芬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元),于8月10号以前还拾万元,8月30号以前全部还完”。被告XX在经手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现原告张芬云、严纯田因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龙腾飞与被告陈某于2003年9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龙某系龙腾飞之子,被告龙腾飞系被告龙永明、黄光碧之子。龙腾飞于2016年12月6日死亡。庭审中,原告张芬云自认所借给龙腾飞的200000元系其与原告严纯田的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龙腾飞向原告张芬云、严纯田借款,有其向原告张芬云、严纯田出具的欠条及转款凭据为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转款金额为150000元,但二原告所主张的有50000元系现金交付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与龙腾飞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亦能够印证,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00000元。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并无证据证明龙腾飞按期偿还了借款,故应支付二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现二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共计为14234.24元,其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现龙腾飞已死亡,被告龙永明、黄光碧、龙某做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二原告陈述龙腾飞借款时系用于做工程,而被告陈某亦陈述龙腾飞对外确实做有工程项目,则不论龙腾飞所做工程项目是否产生利润,该借款应视为系用于与被告陈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款及所产生的利息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被告XX主张其仅为经手人,但根据其陈述的欠条的形成过程及其出具的承诺书,能够看出在签订欠条时其实际系为保证人的身份。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视为连带保证。虽然欠条中约定的最后一期款项的还款时间为“8月30日”,未明确年份,但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被告XX出具的承诺书,能够看出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应为2015年8月30日,二原告应自此时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XX承担保证责任,但现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向被告XX主张过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直至2017年2月27日提起诉讼,此时被告XX的保证责任因已过保证期间而免除,故对二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芬云、严纯田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234.24元(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10月23日按年利率5%计算,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按年利率4.75%计算);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龙某、龙永明、黄光碧在继承龙腾飞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芬云、严纯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7元,由被告陈某、龙某、龙永明、黄光碧承担(二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二原告,被告龙某、龙永明、黄光碧仅在继承龙腾飞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芬云、严纯田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