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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521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521号原告: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江天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宋春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星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涛,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法定代表人:徐福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博、刘博,系公司员工。原告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彼特堡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彼特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杰、陈惠涛,被告中十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博、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昂彼特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6697.28元;2.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压铸铝散热器,合同价款为516162.24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20000元,货到现场付至合同总额的85%,安装完毕试压合格后,给付合同金额的10%。质保期为合同签订日起一年,期满后10日内支付剩余5%货款。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货款实际金额为516697.28元,被告已给付320000元,尚欠196697.28元。被告中十冶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产品(工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制背篓型散热器、钢铝复合散热器;合同价款516162.2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预付20000元,货到现场由需方指定人员签收后,在4月20日支付合同总额的85%,安装完毕试压合格后,给付合同金额的10%。质保期为合同签订日起一年,期满后10日内支付剩余5%货款。合同中,双方就货物运输等做了约定。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证明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了货物的价款及结算方式等。二、货物签收单3份、应收账款对账单,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实际只向原告支付了320000元货款。三、银行汇款单两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3200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该合同不是被告制式合同;合同上的签章不是被告的公章;合同上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不是被告员工;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货物签收单上,收货人不是被告员工;应收账款对账没有任何人签字及公司盖章;对证据三、对我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没有异议,其他不清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货物签收单均有被告盖章及相关人员签名,被告虽否认合同真实性,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且原告已按合同已履行交货物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货款196697.28元,根据原告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货物签收单等证据,货款总价款为516162.24元,扣除原告认可已付货款320000元,实际尚欠196162.24元,应由被告予以给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案涉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双方存在散热器业务往来,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196162.24元及利息(以196162.24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昂彼特堡散热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减半收取计22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4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顾佳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