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董钰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钰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钰超,男,汉族,1977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钰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彩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钰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董钰超酒后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从福鼎市龙安开发区开往店下镇方向,行经店下镇纬五路福鼎市第七中学路段时被设卡执勤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董钰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钰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人张某、黄某、江某证言,被告人董钰超供述和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董钰超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及闽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钰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董钰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钰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丁丽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