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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710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新华、陈小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陈小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710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新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新县。2014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被告人陈小雄,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永新县。200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抓获),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南铁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华、陈小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华、陈小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9月21日间,被告人王新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小雄在吉安火车站、安福县汽车站、安福县人民医院等地,多次扒窃作案。被告人王新华作案共5次,盗得“VIVO”牌X7手机、“VIVO”牌X5max手机、“苹果”5(港版/64G)手机、“苹果”6S(16G)手机、“苹果”6S(PLUS/64G)手机各一部以及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50元及银行卡若干张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3万余元;被告人陈小雄作案1次,盗得财物价值350元。公安人员2016年9月25日8时30分许在吉安火车站上广场抓获被告人王新华;2016年9月27日11时20分许,在永新县禾川镇西门居民区潭巷33号抓获被告人陈小雄。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视频截图、归案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小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新华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新华系主犯;被告人陈小雄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华、陈小雄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新华、陈小雄对起诉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9月21日间,被告人王新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小雄在吉安火车站、安福县汽车站、安福县人民医院等地,多次扒窃作案,盗得手机、钱包等物品。其中,被告人王新华作案共5次,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3万余元;被告人陈小雄作案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6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新华在吉安火车站上广场的“永和”豆浆店内,从被害人肖兵(化名)裤袋内盗得“VIVO”牌X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73元)。本起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兵的陈述及被盗手机的购买凭证,证明2016年9月11日11时许,肖兵在吉安火车站“永和豆浆”店排队点餐时,放在裤袋内的手机被盗,手机是土豪金“VIVO”牌X7,系2016年8月27日以2498元购买。2、被告人王新华的供述,2016年9月11日11时许,我在吉安火车站售票房旁的“永和豆浆”店内,从排队点餐的年轻男子裤子口袋里偷了个“VIVO”牌X7金色手机。3、吉安市吉州区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VIVO”牌X7手机价值2373元。4、赣州铁路公安处吉安刑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新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二、2016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新华在吉安火车站售票厅内,从被害人袁甲(化名)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盗得“VIVO”牌X5ma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18元)。本起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甲的陈述及被盗手机的购买凭证,证明2016年9月21日下午,袁甲在吉安火车站售票厅自助取票机上取票时,背在身上包里的“VIVO”牌X5max手机被盗,系2016年8月3日以1798元购买。2、被告人王新华的供述,2016年9月21日18时许,我在吉安火车站售票厅的网上取票机附近,从一名取票女子的背包里偷了一部“VIVO”牌X5max手机。我把手机藏在雨伞里,后来交给了马某。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0日左右,王新华在吉安火车站上广场交给马某一个白色触屏手机,当时手机藏在雨伞里。4、吉安市吉州区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VIVO”牌X5Max手机价值1618元。5、赣州铁路公安处吉安刑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新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三、2016年9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新华和陈小雄经商议,由陈小雄望风,王新华在吉安火车站售票厅内,从被害人袁乙(化名)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盗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50元及银行卡若干张等财物。事后,王新华分给陈小雄赃款100元。本起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袁乙的陈述,2016年9月21日下午18时25分左右,我来到吉安火车站售票厅自动取票机前取票,后来发现放在黑色双肩包侧面袋子里的钱包被偷了。当时我肩挎着双肩包。钱包里有两千左右的人民币现金,二张信用卡、六张银行卡和一些单据。2、被告人王新华的供述,2016年9月21日18时许,我在吉安火车站售票厅网上取票机旁,发现一名背双肩包的女子。我让陈小雄在旁边帮我放风,我去扒窃这名女子的钱包。钱包当时放在背包的侧面袋子里。陈小雄靠在售票厅的柱子旁帮我望风,我用右手拿着折叠伞遮挡住自己的左手,伸进她的包里将一个钱包偷了出来。钱包里有350多元钱和银行卡等,我分了100元给陈小雄。3、被告人陈小雄的供述,2016年9月21日18时许,王新华要我在边上望风,他去售票厅自助取票旁偷一个女子的钱包。王新华偷东西时,我背靠在售票厅自助取票机边上的第二根柱子旁望风。事后,王新华分给我100元。4、赣州铁路公安处吉安刑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王新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四、2016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王新华在安福县长途汽车站,盗得被害人李红(化名)放在身旁安检工作台的“苹果”5(港版/64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蔡文(化名)放在裤子后口袋内的“苹果”6S(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当日9时许,被告人王新华在安福县人民医院缴费大厅盗得被害人郭梅(化名)的“苹果”6S(PLUS/64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00元。本起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红的陈述,2016年6月21日我在安福汽车站被盗白色“苹果”5手机(港版/64G),系2015年3月以4000余元购买。2、被害人蔡文的陈述,2016年6月21日我在安福县汽车站,准备乘车时发现放在裤子后口袋内的灰色“苹果”6S(16G)手机被盗,系2016年1月以4880元购买。3、被害人郭梅的陈述及被盗手机的购买凭证,证明2016年9月21日9时许,郭梅在安福县人民医院缴费大厅取药后发现放在挎包里的玫瑰金“苹果”6S(PLUS/64G)手机被盗,系2015年12月31日以6488元购买。3、被告人王新华的供述,2016年6月份的一天,我开车带陈某、李某1、贺某去偷手机。我是一个人去偷,他们三个人是一伙。8时许在安福县汽车站,我一个人在安检处偷了一部苹果5手机,失主就坐在安检工作台边上。之后我尾随一名年轻男子,从他裤子后口袋里偷了一部灰色“苹果”6S手机。之后我开车到安福县人民医院,在医院缴费处从一名妇女的背包里偷了一部苹果6SPLUS手机。4、证人贺某、李某1、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1日王新华开车带贺水仁、李敏、陈志兴到安福县汽车站售票厅、安福县人民医院偷手机。王新华单独作案,其余三人系一伙。当日王新华偷了三部手机。5、证人叶某对王新华、贺某、李某1的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6月21日王新华、贺某、李某1均在安福县汽车站盗窃手机。6、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5(港版/64G)手机价值1800元,被盗“苹果”6S(16G)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被盗“苹果”6S(PLUS/64G)手机价值5000元。7、安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作案车辆照片及该车辆进入安福县人民医院视频截图。2016年9月25日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吉安火车站上广场抓获被告人王新华;2016年9月27日11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永新县禾川镇西门居民区潭巷33号抓获被告人陈小雄。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赣州铁路公安处吉安车站派出所民警胡某、杨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25日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吉安火车站上广场抓获被告人王新华,并从王新华处扣押人民币700元。2、赣州铁路公安处吉安刑侦大队蒋某、肖某1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27日11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永新县禾川镇西门居民区潭巷33号抓获被告人陈小雄。关于被告人王新华、陈小雄的自然状况及前科证据有:1、被告人王新华、陈小雄的户籍材料。2、被告人王新华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材料,证明王新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3月5日刑满释放。3、被告人陈小雄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材料,证明陈小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6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年8月9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华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小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新华盗窃数额较大还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成立。在2016年9月21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新华实施了踩点、扒窃、分赃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小雄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华、陈小雄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小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新华退赔被害人肖兵经济损失二千三百七十三元,被害人袁甲经济损失一千六百一十八元,被害人李红经济损失一千八百元,被害人蔡文经济损失四千二百元,被害人郭梅经济损失五千元;责令被告人王新华、陈小雄退赔被害人袁乙经济损失三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吴艳清审 判 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方宁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