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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许振起、苏翠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振起,苏翠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6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振起,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标,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翠玉,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振起因与被上诉人苏翠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5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振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苏翠玉的诉讼请求,支持许振起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苏翠玉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为不同阶段。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如果双方对合同生效约定了某种条件或期限,其生效尚需等待条件成就。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自全部转让款付清后生效。许振起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发现周开麟隐瞒并虚构温州华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集团)经营状况后停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致使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周开麟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过错在于周开麟,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二、华利集团章程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事实上涉案股权转让并没有获得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了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未生效。三、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将位于灵溪镇沪山路以北地块新厂的股权一并转让给许振起,然而该新厂于2016年2月5日被法院执行拍卖,华利集团也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涉案协议约定的股权部分已丧失,未丧失部分也因公司破产而无法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苏翠玉辩称:1、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生效,双方也已履行协议内容。2014年1月3日,许振起与周开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许振起支付30万元定金。2014年3月1日许振起又支付70万元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是双方对股权交付时间的约定,即许振起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双方再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并不是作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评价标准,且股权转让协议签署至今已超过3年,并未有任何股东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周开麟一直是华利集团股东,华利集团虽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公司并未注销,不影响股权转让。至于股权价值贬值属商业风险,该风险应由许振起承担。事实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已超过三年,许振起若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该股权交易早已完成,合同目的早就实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翠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许振起向苏翠玉支付股权转让款142万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1.5%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许振起承担。许振起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决确定许振起与周开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未生效;二、判决苏翠玉退还许振起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本诉、反诉诉讼费均由苏翠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周开麟(甲方)与许振起(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摘要):“由甲方将其持有的华利集团的股权(占公司总股份28股中的1.5股,具体以工商登记为准),以2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协议签订前向甲方支付定金30万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付70万元,余款142万元于2014年2月30日前付清,如乙方延期支付的,延期期间按照民间利息1.5%向甲方支付延期金额利息,余款延期不迟于2014年5月10日,否则,甲方有权没收定金30万元并取消该笔股权转让。本协议书约定的价款全部给付之日股权转让正式生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许振起于上述合同签订当天支付30万元,于2014年3月1日支付70万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2014年3月5日,周开麟因死亡办理人口信息注销手续。2016年4月3日,苏翠玉(甲方)与周胜苏、周胜形、周胜利、周小青(乙方)及曹罗花(丙方),签订遗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华利集团周开麟名下的股权全部由甲方苏翠玉享有和继承。2016年3月24日,该院作出(2016)浙0327破(预)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林成党对华利集团破产清算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周开麟与许振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许振起主张其尚未支付全部转让款协议未生效。该院认为,协议第五条约定的“价款全部给付之日股权转让正式生效”系双方对股权交付时间及双方合同义务的履行顺序所作的约定,即在许振起支付全部转让款的当日周开麟应交付股权,而不是协议效力的生效条件,该协议自双方签字后成立并生效,在该院告知协议有效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后,许振起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其反诉要求确认协议未生效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10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许振起又主张周开麟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苏翠玉要求许振起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许振起主张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该院认为,首先,合同是否履行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更不会直接导致合同终止,因此股权是否交付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的无效或终止。其次,华利集团被申请破产也不会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普通股东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综上,周开麟与许振起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未被解除,现周开麟去世,其合同权利义务由苏翠玉继受,苏翠玉要求许振起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转让款142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利率没有异议,也不要求调整,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利息应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判决:一、许振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翠玉股权转让款14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许振起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2181元,由许振起负担;反诉受理费7350元,由许振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生效的问题。许振起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以及股权转让未经华利集团过半数股东同意为由,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首先,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自协议约定的价款全部给付之日起股权转让正式生效,但同时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也约定,周开麟拥有的股权份额对应的华利集团所有损益及债权债务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均由许振起享有和承担。因此该协议第五条应当理解为许振起支付全部价款后涉案股权所对应的权利、义务才正式由许振起继受,许振起才享有华利集团股东身份并行使股东权利,而非对股权转让协议附生效条件。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虽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该条规定是为了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非强制性规定。在其他股东并未明确提出不同意股权转让或要求购买该部分股权的情况下,许振起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振起主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许振起以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许振起与周开麟于2014年1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许振起也已按照协议约定陆续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协议已部分履行。其次,许振起至迟本应在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之后周开麟正式转让其持有的华利集团股权。但许振起未按约继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周开麟在协议履行中不存在过错。再次,许振起在受让华利集团股权时应当预见到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可能带来的商业风险,其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保证股权受让后的权利得以实现。但许振起迟迟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即便之后华利集团厂房被拍卖以及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其无权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综上所述,许振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0元,由上诉人许振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代理审判员  叶 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沈敏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