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芝娥与邵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芝娥,邵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5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芝娥,女,1947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江龙,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住所地邵东县县城解放路25号。法定代表人谢伟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钦,该局干警。委托代理人李甲新,该局干警。上诉人刘芝娥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芝娥与同村村民陈某因田土问题发生纠纷已有多年。2016年4月7日18时许,陈某坐在刘芝娥家对面的商店打麻将时,刘芝娥从家中用小灰桶提着粪便水来到商店内,将粪便水从陈某的头上倒下,致陈某身上沾有粪便。当日,邵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邵东公(黑)决字[2016]第1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芝娥行政拘留七日。刘芝娥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刘芝娥将粪便水从陈某的头上倒下,致陈某身上沾有粪便,其行为侮辱了他人的人格,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邵东县公安局根据刘芝娥的行为及性质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芝娥要求撤销邵东公(黑)决字[2016]第1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邵东县公安局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芝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芝娥上诉称,邵东县公安局违法办案,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对刘芝娥所受的伤未予考虑,未进行调解,未回避,未按照规定进行传唤,未向刘芝娥宣读笔录。邵东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选择性记录案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邵东公(黑)决字[2016]第1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辩称,刘芝娥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芝娥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可以适用调解的范围;办理本案的民警与本案及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需要回避的情形;邵东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合法得当。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芝娥与同村村民陈某存在田土纠纷,本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刘芝娥将粪便水从陈某的头上倒下,致陈某身上占有粪便,其行为已经构成对陈某的人格侮辱,情节严重,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邵东县公安局在查明刘芝娥的违法事实后,依法按照法定程序,对刘芝娥作出邵东公(黑)决字[2016]第1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刘芝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芝娥请求撤销原判,撤销邵东公(黑)决字[2016]第1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芝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红玲代理审判员 李 薇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成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