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平元与陈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元,陈德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494号原告:刘平元,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尧,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亚舒,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德志,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平元诉被告陈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尧、胡亚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元诉称:2015年1月3日18时55分,被告陈德志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X0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8公里600米处,撞上路边刘平元的电动三轮车及张品的电动二轮车后弃车逃逸,造成原告刘平元及张品和刘晨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陈德志给付部分赔偿后,余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元及违约金,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陈德志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登记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陈德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平元、张品和刘晨熙无责任;证据四、欠条,证明原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尚有13000元赔偿款未履行,同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被告陈德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18时55分,被告陈德志驾驶皖N×××××号重型货车,沿X0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8公里600米处,撞上路边刘平元的电动三轮车及张品的电动二轮车后弃车逃逸,造成原告刘平元及张品和刘晨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陈德志给付部分赔偿后,余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0元及违约金。另查明,皖N×××××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系陈德志。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该赔偿协议中应当包括另外两名伤者即张品和刘晨熙的赔偿款。庭审中,原告愿意自2016年9月16日开始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志赔偿原告刘平元赔偿协议的余款13000元,并自2016年9月16日开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本清息止;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陈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O二O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桂岁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