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惠州市荣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荣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3756号上诉人一(原审第一被告):邓某,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二(原审第二被告):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温某。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泉,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露露,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荣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友能,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某、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市荣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2016)粤130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6年4月5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7.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27.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1%计算);2、被告邓某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13万元;3、被告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某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邓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08号),约定被告邓某因从事生产经营,急需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一年期借款年利率6.56%的四倍即月息2.1%计算。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任何一方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守约方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合法权益,则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违约方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书面付款委托书,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邓某在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借款300万元的收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某只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和至2015年4月19日止的利息。2015年10月30日,被告邓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欠款200万元还清。如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同年11月,被告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邓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15日止,被告邓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7.4万元和利息517335元,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早日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通过法律途径追收。按照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应向该律师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邓某、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惠州市荣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邓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月利率2.1%;如任何一方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守约方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合法权益,则因此所产生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违约方负责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88万元支付至第一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时提供现金12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本金72.6万元和截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2015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其中欠款200万元还清。2015年11月,第二被告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为主张权利,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邓某向原告惠州市荣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剩余本息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该费用亦未超过律师收费限额,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邓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荣某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27.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以借款227.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第一被告邓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荣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三、第二被告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邓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后,可向第一被告邓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惠州市荣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1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某、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邓某、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邓某、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二对上诉人一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本金实际上只有282万元,而不是300万元(按300万元预先扣除利息12万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一欠被上诉人本金227.4万元及从2015年4月20日起的利息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自认已偿还了72.6万元和截至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但隐瞒了在2015年4月19日以后上诉人又付了至少20万元以上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见上诉人证据)。第二、2015年10月30日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将欠款200万元还清,表明上诉人在上述日期剩余200万元未还。被上诉人举证足以证实在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时欠款本金为200万元。而非227.4万元。第三、实际上上诉人是以300万元本金按月息4%支付利息,即每月利息12万元。按被上诉人自认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份,上诉人实际支付利息金额为204万元(12万元/月×17个月=204万元)。按月息2.l%标准算,204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应足以支付至2016年7月份(300万×2.1×32个月=201.6万元)。再考虑上诉人已经偿还了100万元的本金及2016年2月份还款20万元的情况,上诉人实际上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应该少于180万元。综合上述几点,被上诉人隐瞒了上诉人还款的真实情况和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一欠被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均与事实不符,应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二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被上诉人二对本案债务担保无效,建某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一系上诉人二的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担保承诺书》中所作的担保承诺未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经《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性程序即对外担保《担保承诺书》损害了建某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担保。再有即使判决上诉人二应对上诉人一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应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二所作的《担保承诺书》未约定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故贵院应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约定从其约定,未约定的不得要求上诉人二对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惠州市荣某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答辩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不予支持1、被答辩人邓某向答辩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有借款合同和借据所证实。被答辩人在问答辩人借款时,提出需要一部分现金,故答辩人就借给现金人民币12万元,另282万元则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邓某向答辩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是正确的。2、被答辩人邓某欠答辩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27.4万元及2015年4月20日起的利息,是正确的。如果被答辩人邓某不认可所欠答辩人的借款本息数额,则应提供相关证据。答辩人愿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被答辩人邓某的实际付款数额进行核算确定。3、被答辩人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提供的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有效。据查,被答辩人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是由被答辩人邓某与案外人温某合资成立的,被答辩人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得知,被答辩人邓某拖欠答辩人的借款本息后,自愿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答辩人邓某所欠答辩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认为该担保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众所周知,《公司法》第十六条是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因此,该规定只是对公司内部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被答辩人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出具《担保承诺书》时虽然没有召开股东会,但也不会产生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邓某、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在2015年2月付了50万元,2016年付了20万元,证明我们还还了20万元的。被上诉人惠州市荣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财务核算的时候已经按照两分的利息扣了相应的本金了,我们连尾数都扣出来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诉辩主张,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的本金金额及利息的支付期间;2、建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债务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的本金金额问题,2013年11月6日,邓某向荣某公司借款300万元,荣某公司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邓某支付了以上借款。上诉人邓某主张借款本金应为282万元,300万元中的12万元已作为借款利息提前扣除,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邓某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其已经放弃了抗辩权,在二审中以此为由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的,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邓某上诉主张借款本金为282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期间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2015年4月以后仍在还款。但该电子回单的收款人并不是本案债权人荣某公司,无法证明该款项为清偿本案借款。故原审依据被上诉人自认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建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建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明确表示其愿意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该担保承诺未经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该担保承诺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属于建某公司的内部管理范畴,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担保承诺书的效力。关于律师费13万元的连带担保问题,由于该承诺担保书仅对本案借款本息作出连带保证,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律师费并未承诺,故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建某公司对本案荣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万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270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对邓某的拖欠惠州市荣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227.4万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以借款227.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后,可向邓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71元,由邓某、惠州市建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审判员 黄宇乐审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法官助理陈静书书记员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