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岳阳市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二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玉香、谢志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海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莲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被告人胡某某不能到庭,本院决定中止对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审理。2017年4月6日12时许,长沙铁路派出所干警肖明、周文联在xx社区xx组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同年4月7日本院恢复对被告人胡某某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时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要任某某(绰号小艾)来家里谈事。16时许,为增添热闹气氛,被告人胡某某又分别打电话给吸毒人员范某某、杨某某要他们来家里一起吸毒。18时许,范某某带伍某某到胡某某家,胡某某便拿出吸毒工具及1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任某某、范某某、伍某某三人一起吸食。不久,杨某某也到被告人胡某某家与范某某等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时许,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南湖派出所民警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将在此房间吸毒的上述人员抓获,当场搜缴吸毒工具三套,并在房间卧室枕头下搜缴5小包甲基苯丙胺。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缴的5小包毒品,净重3.2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被告人胡某某及任某某等五人尿样现场检测,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搜缴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证明;证人任某某、范某某、伍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字[2015]543号毒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干警杨颂、谢新平关于抓获被告人胡某某经过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致人民陪审员 杨玉香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易海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