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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庐江县潜川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县潜川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胡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644号原告:庐江县潜川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夏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庐江县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勇生,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庐江县潜川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县潜川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潜川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机款5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新光牌”、“洋马牌”收割机各一台,总价款为262500元,被告分期给付177000元,欠款85500元,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在2014年12月底前归还。后被告于2015年7月4日支付购机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购机款3800元(用农机补贴抵货款),下欠51700元至今没有给付。胡勇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新光牌”、“洋马牌”收割机各一台,总价款为262500元,被告分期给付177000元,欠款85500元,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在2014年12月底前归还”。后被告于2015年7月4日支付购机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购机款3800元(用农机补贴抵货款),下欠51700元至今没有给付。庐江县潜川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胡勇生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胡勇生欠原告货款517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51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5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勇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庐江县潜川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胡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晓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