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莫世雄与陈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世雄,陈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13号原告:莫世雄,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陈桂生,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原告莫世雄与被告陈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世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份,原告借给被告4500元,当时被告说借款做生意,并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的事实。被告陈桂生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世雄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陈桂生转账4000元、5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桂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陈桂生在2013年3月份向莫世雄借现金人民币(4500元)(肆仟伍佰圆)是借来做生意使用,现我本人要在今年2014年5月1日前要全部还清给莫世雄,如到时不还给莫世雄,又法律来处理,本人陈桂生没什么意见。借款人:陈桂生2014年2月24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转账的4000元、500元系被告向其的借款,被告亦就该两笔借款于2014年2月24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归还该两笔借款共4500元,但被告未依约向其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莫世雄主张被告陈桂生向其借款4500元,提供了涉案《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生应偿还原告莫世雄借款4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莫世雄已预交),由被告陈桂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青青人民陪审员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梁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婷婷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