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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玉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玉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3720号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哈尔滨市南岗区西直大街113号。法定代表人:周振兴,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雨民,女,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委托代理人:孟显会,系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华,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季才,男,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林西县。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雨民、孟显会、被告王玉华、委托代理人季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照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第786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林西县人民法院(2016)内0424号执行裁定书,代被告支付了尾欠张汉国、张唯唯、王杰等38人工资款363345元,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尾欠工资款363346元及执行费5350元,合计3683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称,1.农民工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013年6月4日张汉国等38名农民工受雇于原告,建设巴新铁路林西境内8个涵洞工程项目,原告除给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外,仍拖欠工资款32余万元,经林西县劳务部门裁决原告偿还拖欠的工资。当时仲裁申请人是38名农民工,被申请人是原告,本案被告是第三人。本案原告和被告是承包分包关系,工资理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追偿。2.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理所当然,原告对被告的追偿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与38名农民工是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即劳务关系,其工资支付由原告支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和个人。由此可见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原告作为雇主的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理所当然,对被告的追偿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是错误的,原告和38名农民工是真正的劳动关系,2013年3月份农民工的工资,由原告的工作人员直接打入农民工的工资卡上。我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所述的向我追偿是与事实不符,尾欠农民工的工资款一案,林西县劳务部门已经仲裁了,并做出书面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决原告给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至今还没给付拖欠赔偿的工资,我作为原告临时雇佣的领班人,即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原告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我没有给38名农民工发工资的义务,对于原告在诉求中说的将工程发包给我、38名农民工受雇于我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我不具备用工主体自然人的身份,也不具备承揽工程的相应资质,我只是原告工地上的带班人,所述的承包只是企业内部包工基建的方式,38名农民工的工资应该由原告发放是合理合法。我与原告在本案中并不是民间借贷或担保关系,原告向我追偿工资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第786号案件中,原告请求主张原、被告之间有无存在在劳动关系,但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第78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三人给付款项是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属错判,存在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2013年,案外人张汉国等38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玉华(本案被告)拖欠工资一案,林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林劳仲裁字(2013)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后本案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林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林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林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结果为:一,第三人王玉华(本案被告)给付张汉国等38名被告(案外人)工资款合计36334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对上述拖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800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第三人王玉华(本案被告)、张汉国等38名被告(案外人)均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赤民一终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张汉国等38名被告(案外人)向林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林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内0424执152号执行裁定书,从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存款中扣划369525元(其中工资款363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二审邮寄送达费800元、执行费5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5)林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领款笔录、执行费收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林劳仲裁字(2013)014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在被告王玉华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工资款义务的情况下,替被告王玉华向张汉国等38名案外人履行了给付工资款义务,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被告王玉华追偿,被告王玉华应返还原告垫付款。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因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2015)林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领款笔录、执行费收据等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对(2015)林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仍有意见,应以其他法律途径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工资款及执行费款368695元(其中工资款363345元、执行费5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6元,由被告王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河 日 伦审 判 员 布仁巴雅尔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恬 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