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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王素英与陈密芬、周伦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英,陈密芬,周伦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810号原告王素英,女,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陈密芬,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周伦汉,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舟山市普陀区,现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王素英为与被告陈密芬、周伦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英及被告陈密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伦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英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密芬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陈密芬及其丈夫即被告周伦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期间被告陈密芬归还了原告4800元。2017年2月1日,被告陈密芬、周伦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两位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两位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密芬、周伦汉归还原告借款85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王素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密芬、周伦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素英人民币(玖万元正),借款人:陈密芬、周伦汉,2017年2月1日,利息1分厘”,拟证明被告陈密芬、周伦汉向原告王素英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周伦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陈密芬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借款属实,其应当归还该笔借款,现因经济困难,故无力偿还。被告陈密芬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组织质证,被告陈密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密芬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密芬与被告周伦汉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陈密芬因其妹妹做生意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总计借款金额30余万元,当初约定短期内归还,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陈密芬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7-8月份,被告陈密芬向原告偿还了4800元借款本金。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2017年2月1日,被告陈密芬、周伦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王素英9万元,利息一分。对其他借款,由被告另行出具借条。借条重新出具后,经原告向两位被告催还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素英与被告陈密芬、周伦汉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密芬、周伦汉出具的借条为据,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条所载款项,故原告王素英与被告陈密芬、周伦汉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全面、及时、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9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偿还了4800元,尚欠85200元未能归还,故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违约责任,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密芬、周伦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素英借款本金85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陈密芬、周伦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