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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健与江澎、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江澎,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64号原告:胡健,女,汉族,1968年8月13日生,住本市润州区。被告:江澎,男,汉族,1965年6月3日生,住本市。被告:王玲,女,汉族,1963年7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胡健与江澎、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澎、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健诉称,被告江澎欠我借款500000元,后仅还款1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54375元(截止至2016年12月)。被告江澎、王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江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言明:该借款年息为15%。2014年4月10日江澎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5000元,同年11月13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2月17日、2016年2月6日分别支付利息10000元。此���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江澎又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另查明,被告江澎向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基层派出所人员基本信息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澎向原告借款,由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澎所欠利息按年息15%分段计算至2016年12月,利息总额为248750元(500000元×15%×12分之19+400000元×15%×12分之26),核减被告江澎实际已付利息115000元,尚欠原告利息为133750元。此外,因江澎向原告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玲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澎、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胡健借款本金400000元,承担利息133750元(截止到2016年12月底,此后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起,按年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张世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