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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6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6日被羁押,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秋俊,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控辩意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项某在本市罗湖区东门中路港澳8号楼下向购毒人员梅某某贩卖了净重1.7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交易完毕后当场被民警抓获。民警还从被告人项某的身上缴获其携带的一包净重3.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项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本案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该定为1.76克,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是被告人用来吸食的,不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审理认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经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现有证据和相关规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时随身携带的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为4.89克。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的从轻情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 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恩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