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李兰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李兰付,马凤珍,彭敬朵,彭煜祺,顾彬,孟庆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北110号。负责人:陆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付,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珍,女,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敬朵,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煜祺,男,201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法定代理人:彭敬朵,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彬,男,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丰,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与祥云道交叉口金融中心A座16层。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兰付、马凤珍、彭敬朵、彭煜祺、顾彬、孟庆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3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0223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家庭户籍登记地址为农村,没有户籍证明及房产证证实在城镇居住,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村委会出具证明李兰付、马凤珍体弱多病需女儿抚养于法无据,村委会不是医疗机构,不能证实丧失劳动能力,赡养费不应支持,而且一审判决同时支付被上诉人三人抚养费超出最高额,属于重复计算。事故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应免赔10%。被上诉人的痕检费、酒检费、交通费按照保险条款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李兰付、马凤珍、彭敬朵、彭煜祺辩称,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李丽名下大车的登记信息以及一审法院到李丽居住地实地调查等证据,足以证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是正确的;李兰付与马凤珍系李丽之父母,年岁已大,××,没有收入来源,三个人的抚养费总额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的消费支出来计算;所谓车辆超载,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已将免责条款告知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车辆痕检费、酒检费、交通费是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顾彬、孟庆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李兰付、马凤珍、彭敬朵、彭煜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及其他损失共计444366.99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五万元,合计494366.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下午,受害人李丽驾驶冀B×××××小型轿车行驶至滦县何庄-茨榆坨小马庄村西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孟庆丰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李丽当场死亡��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后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丽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顾彬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顾彬,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彭敬朵与李丽育有一子彭煜祺,原告李兰付是李丽的父亲,原告马凤珍是李丽的母亲。原告李兰付、马凤珍共育有两个孩子,长女李丽,次女李微。经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广场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本院调查,李丽一家三口自2011年11月2日以后在古冶区范各庄镇广场社区75楼7楼20号居住至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兰付和原告马凤珍是农业户口,经唐山市古冶区范各庄镇前仁里村村委会证明,原告李兰付、马凤珍体弱多病,需女儿抚养,本院调查情况属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四原告因其近亲属李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孟庆丰系被告顾彬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顾彬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李丽死亡,四原告作为权利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此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5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金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受害人李丽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故本院对此辩称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四原告的近亲属李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四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险额内优先予以赔付。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本案死者李丽户口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11月2日以后至事故发生前在古冶区范各庄镇广场社区75楼7楼20号居住及在镇上工作,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原告彭煜祺生活费计算的基本标准根据抚养人的身份来确定,其自出生随父母在镇上居住,视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彭煜祺年龄为5岁零2个月,尚需被扶养年限为12年零10个月,即154个月,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为16204元÷12个月×154个月÷2人(父母共同分担)=103975.7元;原告李兰付、马凤珍为农业户口,无其他经济来源,事故发生前由其两个女儿共同抚养。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李兰付、马凤珍两人不满60岁,需扶养20年,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2人×8248元×20年÷2人(两子女平均分担)=164960元。关于丧葬费,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计算,丧葬费为23119.5元(46239元÷12个月×6个月)。因被告顾彬已先行垫付丧葬费23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顾彬丧葬费23000元,原告不再承担垫付款的返还义务;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给付��告剩余丧葬费119.5元。关于尸检费,被告顾彬垫付尸检费1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险额内给付被告顾彬1000元,原告不再承担垫付款的返还义务。关于交通费等其他损失,这些费用属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支出,原告诉请5427.28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险额内先行给付。综上所述,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付被告顾彬垫付款24000元(23000元+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86000元(110000元-24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349437.6元[(482820元+30000元+103975.7元+164960元+119.5元+3000元-86000元)×50%]。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顾彬垫付款24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兰付、马凤珍、彭敬朵、彭煜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其他费用86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兰付、马凤珍、彭敬朵、彭煜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349437.6元。四、驳回原告李兰付、马凤珍、彭敬朵、彭煜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3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2743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6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兰付、马凤珍、彭敬朵、彭煜祺一审时已提交了死者李丽生前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材料,且已经过调查属实,上诉人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兰付、马凤珍在李丽死亡后,生活困难,必然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数额,上诉人关于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超出最高额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事故车辆超载,应免赔10%,但并未提交就此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证据,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痕检费、酒检费、交通费系被上诉人因该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0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素霞审判员 李贵志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