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成都晨辉汽车有限公司与杨国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晨辉汽车有限公司,杨国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晨辉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部园区西北片区。法定代表人陈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志国,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来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述,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全,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成都晨辉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辉汽车)因与被上诉人杨国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晨辉汽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方志国,被上诉人杨国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晨辉汽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国述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晨辉汽车没有通知杨国述进场装修,进而认定晨辉汽车没有向杨国述交付租赁房屋,与事实严重不符。晨辉汽车与杨国述签订租赁合同后,多次通过电话、短信、邮件、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杨国述办理入场装修,但杨国述一直找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入场装修、经营。杨国述辩称,杨国述与晨辉汽车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商场于2015年5月1日开业,但晨辉汽车一直拖延到2015年10月份才开业,对杨国述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开业时间之前,杨国述多次催促晨辉汽车,要求进场进行装修,但由于晨辉汽车建设缓慢,导致商场延迟开业。2015年10月13日时,晨辉汽车正式说可以进场装修,但此时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了。应晨辉汽车的要求,杨国述书写了一份由于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申请,杨国述于2016年1月4日收到了晨辉汽车要求解除合同的告知函。在解除合同后,晨辉汽车没有进行任何关于退房的告知。如果晨辉汽车将房屋交付给了杨国述,则杨国述于2016年10月13日时即入场进行装修了。杨国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晨辉汽车向杨国述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元、租金11931.12元,赔偿违约金42952元;二、判令晨辉汽车向杨国述支付违约赔偿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杨国述与晨辉汽车签订《物业租赁合同》,约定晨辉汽车将位于高新西区双柏路68号“晨明·爱家居总部港项目”2号馆第一层1B15号物业出租给杨国述使用,房屋建筑面积为165.71㎡,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标准为5965.56元/月。合同第二条约定:“2.1……租期起算日约定为2015年5月1日,但最终以甲方(即晨辉汽车,以下均同)发出的书面《租户入场通知书》或公告、函件中规定的物业交付日及租期起算日期为准。若甲方因故推迟交付物业,本合同的有效期将按照该物业实际的交付日及租期的起算日予以顺延。”合同第三条约定:“3.1乙方(即杨国述,以下均同)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同意将已缴纳的物业租赁定金自动转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共计15000元。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将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用于抵扣或冲抵租金及其他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除双方另外达成约定外,任何一方单方终止、解除本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的租金总额的20%计算及收取。除违约金外,如甲方违约,甲方退回乙方所交履约保证金;如乙方违约,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签订合同当日,杨国述向晨辉汽车支付保证金15000元以及首期租金11931.12元。对于晨辉汽车是否向杨国述交付涉案物业,晨辉汽车主张根据租赁合同附件二,其已经于签订合同当日已向杨国述交付。杨国述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附件仅系对涉案房屋物业交付标准的约定,未对交付事项进行约定,也未载明晨辉汽车已向杨国述交付,且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房屋的交付日期应当以书面的《租户入场通知》或公告、函件中规定的时间为准,晨辉汽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杨国述发送了上述通知,故对晨辉汽车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可以认定晨辉汽车未向杨国述交付涉案房屋。2015年10月14日,杨国述向晨辉汽车出具申请解除合同的申请书,晨辉汽车于2015年11月26日向杨国述出具告知函,表示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服务协议,杨国述于2016年1月4日实际收到该函。一审法院认为,杨国述与晨辉汽车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国述依约向晨辉汽车支付租金及保证金,晨辉汽车未向杨国述交付涉案房屋已经违约,故对于杨国述要求晨辉汽车退还租金及保证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杨国述依据合同第7.2条主张的违约金,因本案是杨国述向晨辉汽车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不适用该条有关违约金的规定,故对于杨国述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杨国述主张的因晨辉汽车违约造成的损失20000元,双方于合同中并未对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杨国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又晨辉汽车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但杨国述确实存在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综合考虑杨国述的实际损失,再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晨辉汽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杨国述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元,租金11931.12元;二、晨辉汽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杨国述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驳回杨国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晨辉汽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晨辉汽车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刊登在《成都商报》上的广告及宣传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晨辉汽车与杨国述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第二条关于“租期起算日为2015年5月1日,但最终以晨辉汽车发出的书面《租户入场通知书》或公告、函件中规定的物业交付日及租期起算日期为准”的相关约定,租赁房屋的交付应当由晨辉汽车向杨国述发出书面通知或者交付公告。但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晨辉汽车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何时向杨国述发出了《租房入场通知》或者刊登了公告告知房屋交付事宜,晨辉汽车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报纸仅能证明其就商场开业进行过宣传,但该篇稿件中并未提及通知租户入场之事,并不能达到晨辉汽车欲以此证明其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的证明目的。故晨辉汽车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综上,晨辉汽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上诉人成都晨辉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菲菲审判员 尹 英审判员 夏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