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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8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狮山支行与汪飞鹏、汪哲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狮山支行,汪飞鹏,汪哲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4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狮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范志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雪华,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林茂,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飞鹏,男,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被告:汪哲鑫,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狮山支行诉被告汪飞鹏、汪哲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汪飞鹏签订的编号B:[信用卡]字[佛山分]行[狮山]支行[2014]年[018]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汪飞鹏向原告支付信用卡(卡号为****)欠款人民币本金658676.98元、暂计至2016年7月14日的利息73507.17元和滞纳金8458.07元(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主张2016年12月31日后发生的滞纳金,并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滞纳金的收取标准计收违约金),欠款合计人民币805691.32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汪飞鹏提供用于抵押的车辆(粤Y****)在上述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汪哲鑫对被告汪飞鹏的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汪飞鹏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牡丹贷记卡,卡号为****,并用此卡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付款调额申请;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汪飞鹏签订了编号B:[信用卡]字[佛山分]行[狮山]支行[2014]年[018]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汪飞鹏办理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740000元。被告汪飞鹏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274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22713元。被告汪飞鹏应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及10.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7700元。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同日,原告与被告汪飞鹏签订了编号B:[车抵]字[佛山分]行[狮山]支行[2014]年[008]号《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的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信用卡购车分期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信用卡字佛山分行狮山支行2014年018号)约定。第二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汪飞鹏以粤****的车辆(车架号码:WP1AG2925ELA17493)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440026502847。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汪飞鹏使用分期购车卡:****购车付款后,却未依约履行还款,截至2016年7月,被告汪飞鹏已经逾期三期以上,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汪飞鹏累计三期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分期付款(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原告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第八条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哲鑫系被告汪飞鹏的配偶,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汪哲鑫在《佛山工行汽车分期付款调额申请审批表》上作为被告汪飞鹏的配偶签字及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其表明被告汪哲鑫对此债务是知悉和认可的。两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原件),两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开通了可透支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电脑截图(2份,打印件加盖银行印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对账单(3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情况。4.佛山工行汽车分期付款调额申请审批表(1份,复印件)、借款凭证、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所购买的车辆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并查明,本案《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借款人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借款人累计三次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逾期还款,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收。原告起诉后,本院向被告汪飞鹏、汪哲鑫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日为2017年2月7日。截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8676.98元(包括借款本金和应付分期手续费),利息114097.11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借款产生滞纳金10958.07元。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金融贷款及信用卡业务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飞鹏向原告借款后逾期偿还所借款项,原告有权依约定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汪飞鹏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和滞纳金。因原告未在本案起诉前向被告汪飞鹏主张解除合同,即被告汪飞鹏直至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才得知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本院向被告汪飞鹏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2月7日为合同解除日,本院不再另行判决解除。原告依其与被告汪飞鹏签署的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3月1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58676.98元、利息114097.11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0958.07元,及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收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计收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通知明确规定计收违约金应由双方通过协议进行约定,原告不能以其单方修改新章程为依据收取违约金。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汪飞鹏与被告汪哲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汪哲鑫与被告汪飞鹏共同以涉案车辆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即表明其对被告汪飞鹏向原告贷款的行为是知情且无异议的,故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哲鑫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汪飞鹏以其购买的粤****号凯宴B5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飞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58676.98元,计至2017年3月13日的利息114097.11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0958.07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起以欠款本金658676.9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狮山支行;二、被告汪哲鑫对被告汪飞鹏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狮山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汪飞鹏名下的粤****号凯宴B5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码:****)在上列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856.92元、财产保全费4548.45元,合计16405.37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倩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