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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崔腾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腾淑,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岗镇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民初432号原告崔腾淑,女,汉族,1954年4月18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岗镇村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孚文,男,汉族,1981年2月3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岗镇村农民,住兰州市西固区。系原告崔腾淑之子。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岗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张永俊,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崔腾淑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岗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镇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腾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孚文、被告岗镇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永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双方签订的42号安置补偿协议履行给付安置补偿款122057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6年,因北滨河路西延线(西固段)项目建设的需要,原告位于岗镇村128号宅基地上26.79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被列入征收范围。为不延误项目建设工期,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的征收拆迁工作,在同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第42号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费用122057元。之后,原告按期将所征收拆迁房屋及附属物交给拆迁实施单位予以拆除,但被告却迟迟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审核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被告拒不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吉芳与原告崔腾淑系夫妻关系,系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岗镇村三社村民。1991年6月30日,张吉芳经申请取得了该村202号宅基地,由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该宗宅基地用地面积为91.46平方米,建筑占地为56.12平方米。2000年,张吉芳因病去世。2014年河口派出所对户籍重新登记时,崔腾淑登记为户主,住址登记为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岗镇村村委会岗镇村128号,该户常住人口登记卡“何时由何地��来本市(县)”一栏注明,“于1992年9月8日由于搬迁(所内移居)于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岗镇村202号迁来”。2016年8月,因北滨河路西延线(西固段)项目建设需要,岗镇村部分集体土地及村民的宅基地被征收,崔腾淑居住使用的原地址为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岗镇村202号、现地址为岗镇村128号的宅基地房屋及其附着物也在征收之列。同年8月10日,崔腾淑与岗镇村委会在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人民政府的见证下,就崔腾淑位于岗镇村128号宅基地26.79平方米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补偿事宜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岗镇村委会在崔腾淑宅基地及附着物拆除完毕,收到拆除确认单、协议审核生效后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崔腾淑支付房屋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搬家补助费、拆迁奖励、过渡费等共计122057元。合同签订后,崔腾淑进行了搬迁并将房屋交付拆迁实施单位拆���。2016年9月,拆迁单位对涉案宅基地实施了拆除。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为由,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崔腾淑与岗镇村委会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崔腾淑在签订协议后,已按照约定在搬迁完毕后将宅基地上房屋及附着物交付拆迁实施单位拆除,并已拆除完毕。因此,岗镇村委会也应当按照《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向崔腾淑履行支付房屋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搬家补助费、拆迁奖励、过渡费等共计122057元的义务。综上所述,崔���淑要求岗镇村委会支付安置补偿款12205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河口镇岗镇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腾淑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122057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 沛 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薄′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