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赵如贡与汤键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如贡,汤键,张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如贡,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光峰,济南历城彩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键,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科瀚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凯凯,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帅,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如贡因与被上诉人汤键、张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如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赵如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汤键、张静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汤键、张静出具的借据虽然不能证明与赵如贡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是可以证明赵如贡借用汤键公司的相关资质与山东现代达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驰公司)签订了购销钢材的合同。在赵如贡供货过程中,汤键、张静在利益的驱使下未经赵如贡的同意擅自顶替赵如贡开始为达驰公司供应钢材。赵如贡知情后与汤键、张静达成意向,两人才为赵如贡出具了该借据(实际属于钢材垫付款)。赵如贡将送货凭证全部交给汤键、张静去结算,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垫付钢材款的事实存在为由驳回赵如贡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反之,汤键、张静以索要《购销合同》原件为由给赵如贡出具了借条的抗辩理由不具有可信性,难以令人信服。汤键、张静共同辩称,(一)赵如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汤键、张静从没有要求赵如贡垫付钢材款。2013年5月16日,经赵如贡介绍,汤键与达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考虑到达驰公司系由赵如贡介绍,赵如贡与达驰公司沟通比较方便,便委托赵如贡签订了《购销合同》,该份合同也一直由赵如贡保留。合同签订后,一直由汤键、张静向达驰公司供应钢材,供货的总价值为1293855元。但是达驰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汤键、张静的公司付款。达驰公司于2014年9月21日向两人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一事予以确认。当时,为了与达驰公司进行结算,需要赵如贡签订的合同及相关材料,但是赵如贡拒绝向汤键、张静提供,无奈汤键、张静答应如果欠款全部索要回来后,给赵如贡10万元。由于汤键、张静没有钱,所以向赵如贡出具了一份欠条。如果双方存在钢材款的垫付关系,赵如贡应当出具与汤键、张静之间达成的垫付协议,其提供的欠条并不能证明这种垫付关系。(二)赵如贡与汤键、张静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的事实。如果赵如贡主张与汤键、张静之间存在资质借用的事实,其应该提供与汤键、张静达成的资质借用协议予以证实。(三)赵如贡作为代理人和达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并导致汤键、张静向达驰公司供货后,多达129万余元的货款没有要回,让赵如贡帮助汤键、张静索要拖欠的货款,赵如贡无故拒绝履行催要货款的相关职责,直接给汤键、张静造成经济损失多达129万余元,汤键、张静保留向赵如贡另行主张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赵如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汤键、张静立即偿还垫付钢材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汤键、张静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如贡与汤键、张静系朋友关系,汤键与张静系夫妻关系。汤键系济南科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6日,科翰公司与达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达驰公司向科翰公司购买钢材。赵如贡作为科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科翰公司及达驰公司均加盖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赵如贡与汤键、张静均否认存在借贷关系,赵如贡又不能提供除借条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赵如贡为汤键、张静垫付钢材款的事实,故对于赵如贡要求汤键、张静偿还垫付钢材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驳回赵如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赵如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如贡与汤键、张静均认可三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赵如贡主张系其向达驰公司供应钢材时为汤键、张静垫付的钢材款,但对此主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赵如贡上诉以垫付款的理由要求汤键、张静归还欠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如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赵如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希贵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