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7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高为翠、杜晗与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新沂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为翠,杜晗,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新沂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1民初7748号原告:高为翠,女,192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晗,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玉红,由新沂市墨河街道办事处新段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瓦窑镇政通东路。法定代表人:孟祥化,该公司经理。被告:新沂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交通局院内。主要负责人:王庆富,该办公室主任。原告高为翠、杜晗与被告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公路养护公司)、新沂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新沂农路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高为翠、杜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沂公路养护公司、新沂农路办向高为翠、杜晗支付杜某生前应得的工程款675191.35元。事实和理由:新沂农路办将X206新骆线改造工程发包给新沂公路养护公司,新沂公路养护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訾某,訾某又转包给杜某。工程于2012年1月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至今尚欠杜某675191.35元工程款未付。2012年1月20日,杜某遇害身亡。高为翠、杜晗为杜某的法定继承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在此基础上,为保护农民工利益,可以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高为翠、杜晗所述,訾某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杜某;但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杜某,应当向訾某主张权利,在此基础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转包工程给訾某的新沂公路养护公司及发包人新沂农路办主张权利。杜某死亡后,高为翠、杜晗作为法定继承人仍应按此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高为翠、杜晗不申请追加訾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向其主张权利;因此,高为翠、杜晗的起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为翠、杜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52元,由本院退还给高为翠、杜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会玲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