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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9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韩英辉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韩英辉

案由

银行结算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941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负责人姚贵平。委托代理人方晓龙,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英辉,住址河南省新野县,上列原告诉被告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韩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平安银行收银宝业务功能说明及协议条款》,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受理银联卡的电话终端设备、安装及维护,方便被告顾客以POS方式作为交易支付方式。由原告作为收单行与被告进行资金结算、对收单业务的全过程进行风险监控和管理及进行销售货款的转账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为被告成功安装POS机。2014年9月17日起,原告陆续收到多起关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的交易查询及调单申请。原告及时与被告多次沟通,要求被告提供有效的签购单,被告均置之不理,导致退单44笔。因被告账户有余额5837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9日,垫资757552.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已失联。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条款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关于被告的调单申请,被告应提供有效签购单和相关消费凭证以证明交易的真实、合法有效,而被告在收到原告调单通知后,未提供交易签购单,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7552.23元及利息37353.35元(其中,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11月5日,此后利息按相同标准计至全部损失赔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分多笔计算,以垫款金额为基数,自每一笔清算日起计算。庭审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损失757552.23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款项清算日的次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并于庭审后提交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原告就被告处POS机盗刷时间已报警处理,因时间久远,无法准确查证,且没有公安机关的任何进展通知或消息。原告可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POS机上的终端电话号码被注销后,通过POS解码器,POS机仍可使用。被告答辩认为:1、与POS机绑定的终端电话号码为2731×××4,在终端电话号码通信正常的情况下,POS机才能正常使用,可证明终端电话号码与POS机通信拨号连接银行服务器、正常产生交易存在唯一对应性,而我方已于2014年8月4日将该号码在电信营业厅申请注销。注销之后,号码无法正常通信,即绑定的POS机也无法正常通信拨号使用。涉案交易发生于2014年9月17日,并非我方所处理的交易,因此我方无法提供签购单。2、我方接到警方通知后赴民治派出所进行了协助调查。3、原告疏于管理以及存在技术漏洞,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因此造成本案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转由经侦调查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韩英辉签订一份《平安银行收银宝业务申请表》,原告为甲方、收单机构,英辉广告设计部为乙方、特约商户,甲方为乙方开通商户收款、结算等功能,结算账户户名为韩英辉,终端电话号码为2731×××4,账户持有人签名处被告韩英辉签字。乙方声明,甲方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其注意《平安银行收银宝业务申请表》及后附《平安银行收银宝业务功能说明及协议条款》的全部内容,并对此做出了说明,本申请表与协议条款共同构成双方收银宝商户业务协议,乙方自愿同意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责任和义务。落款“乙方”处被告韩英辉签字。后附《平安银行收银宝业务功能说明及协议条款》约定,“收银宝电话终端”是指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安装在乙方处的,能够接受银联卡信息,具有通讯功能,并接受乙方的指令而完成相应金融交易信息和有关信息交换的II型固定电话支付终端,简称“电话终端”或“固定电话终端”。“调单”是指因持卡人或发卡机构对已被清算的交易有疑问,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限内通过甲方向乙方提出调阅交易单据的过程,甲方也可根据商户管理工作的需要,向乙方调取交易签购单据和相关消费凭证;“退单”是指发卡机构对交易有疑问而提出的拒绝付款;发生以下情况时,甲方有权从乙方应收的银联卡交易结算资金中抵扣乙方在本协议下应支付的款项而无需另行通知乙方或获得乙方的同意,如乙方交易结算资金不足抵扣时,乙方应及时补足差额资金,对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甲方垫款或资金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1)发卡机构退单;(2)发生手工退货或贷记调整;⑶由于乙方计算错误或其它原因导致甲方向乙方多支付的款项;⑷乙方违反本协议,导致甲方按照中国银联规则或生效判决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⑸由于乙方受理伪卡或其他违规操作导致甲方资金损失和/或受到监管机构、行业组织处罚而须缴纳罚金的;⑹其他按照银行规则导致甲方垫款不能及时收回的情形;⑺其他应由乙方支付的款项。乙方负责电话终端的日常保管和维护,承担由于保管不善、使用不当等乙方原因造成的电话终端损坏、丢失及由此产生的相关风险,并应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乙方同时承担由此导致的甲方和第三方的资金损失等赔偿内容。乙方应妥善使用和保管电话终端和签购单,并保证该设备除由甲方或甲方授权的相关人员进行维护和更换外,不被其他人员进行任何检测、拆修、改装、更换、移动或加装其他设备。乙方不能将签购单、银联卡受理标识、电话终端用于本协议许可范围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出租、出借给本协议许可范围以外的第三方使用。乙方保证,保持终端序列号码、终端电话号码、终端结算账户、终端使用地点的唯一对应性,在本协议终止前,不申请固定电话终端电话号码的变更或移机,不在终端使用地点外使用电话终端。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受该违约行为影响的被违约方的损失。本协议终止后24小时,应退还向甲方租用的全部机具设备、空白签购单及业务受理标识。本协议在终止通知到达被通知方后终止。在终止通知到达被通知方前,双方须继续履行本协议。被告就此称,原告已将协议条款交给其,经办人员会就条款和内容、注意事项进行大致说明,但其并未认真查看条款的约定。后原告委托第三人为被告韩英辉安装了POS机。原告提交的《收银宝/理财通T+0业务交易明细报表》显示,2014年7月29日,被告韩英辉处发生多单交易,交易类型“收银宝收款交易”。因持卡人否认交易,银联系统发起44笔调单申请,原告遂要求被告提供调单所对应的签购单,被告无法提交。对此,被告陈述称,其商铺于2014年8月24日前关门,POS机对应的电话终端号码已于2014年9月1日停止使用,目前POS已被扔掉,其已将结算账户对应的银行卡进行了销毁。原告提交《中国银联差错交易明细表》显示,退单金额合计763389.23元,原告在被告银联卡交易结算资金中扣划了5837元后,共产生垫款金额合计757552.23元,最后一笔清算日为2015年3月9日。被告提交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业务登记单》显示,受理日期:2014年8月4日12时00分,客户名称邓某,联系电话186××××1824,登记信息:[注销]普通电话申请预注销,固定电话号码:2731×××4。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拨打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户服务热线“10000”,客服确认涉案号码“2731×××4”注销时间为“2014年9月4日19:37:26”。以上事实,有平安银行收银宝业务申请表、平安银行收银宝业务功能说明及协议条款、收银宝/理财通T+0业务交易明细报表、中国银联差错交易明细表、平安银行垫支资金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涉案《平安银行收银宝业务申请表》和《平安银行收银宝业务功能说明及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确认其已收悉协议条款,并称原告工作人员已对条款内容、注意事项进行了大致说明,按照协议条款的约定,被告负责电话终端的日常保管和维护,应保证该设备不被其他人员进行任何拆修、改装、更换、移动或加装其他设备,应保证在协议终止前,不申请固定电话终端电话号码的变更或移机,即便协议终止,也应向原告退还租用的全部机具设备、空白签购单和业务受理标识,被告违反本协议,导致原告按照中国银联规则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索,而被告不仅自行办理了终端电话号码的注销,亦确认其已将电话终端予以丢弃,未尽保管、退还等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收银宝/理财通T+0业务交易明细报表、中国银联差错交易明细表、平安银行垫支资金明细表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相应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英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赔偿损失757552.23元并支付利息(以757552.2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晓  姝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婉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