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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0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90年9月29日生,住尉氏县。被告郭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生,住尉氏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比较大,婚后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生性多疑,经常捕风捉影,无中生有怀疑原告对他的忠诚度。2014年9月原告在尉氏县法院立案向被告提出离婚并得到判决。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2、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原告向尉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1月27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原告曾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未判决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也未再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二民人民陪审员  张文涛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