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94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与陈斌、徐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陈斌,徐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9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商业街4号。负责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林华、李跃军,该支行职员。被告陈斌,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徐云娟,女,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陈斌、徐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林华、李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徐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1月,被告陈斌因房屋装修需要向我行申请消费贷款15万元,期限5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以其所有的位于市区瑞都新城5幢508室住房作抵押,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徐云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2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初期能正常还款,但从2014年3月开始发生逾期违约,目前已累计违约20期,连续违约5期,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未果,至诉讼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646.18元、利息2072.0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合计73718.22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斌、徐云娟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1646.18元、利息2072.0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合计73718.22元,以及至实际偿还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斌、徐云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陈斌(借款人、抵押人)、徐云娟(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工行盐城开发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家居消费】字【盐城】行【开发区】支行【2013】年【69】号。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六条约定:“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I、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上载明抵押人陈斌将位于盐城市区瑞都新城5幢508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登记在陈斌、徐云娟名下的盐城市区瑞都新城5幢508室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盐房他证市区字第00565**号。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发生逾期违约,截止2016年6月16日,已连续6个付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合同期内已累计20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后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寄送《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被告亦未有还款。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积欠原告贷款本金71646.18元、利息2072.04元,合计73718.22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斌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云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鉴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斌、徐云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斌、徐云娟以其共有的盐城市区瑞都新城5幢508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就被告未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有权依法以上述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斌、徐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71646.18元及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2072.04元,合计73718.22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陈斌、徐云娟共有的盐城市区瑞都新城5幢508室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3元,由被告陈斌、徐云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中斌代理 审 判员 陈红霞代理 审 判员 胥 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兼) 蔡楠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