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孔鹏建与周洋、嵇亚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鹏建,周洋,嵇亚风,冯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152号原告:孔鹏建,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周洋,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嵇亚风,女,196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冯晓,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孔鹏建与被告周洋、嵇亚风、冯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孔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三被告从原告处共借款共计150000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冯晓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因被告冯晓涉嫌合同诈骗已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立案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鹏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回原告孔鹏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敏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人民陪审员 胡洪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杰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