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万夏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夏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夏生,男,汉族,1968年6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小学文化,黄山市振华园林公司员工,住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夏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夏生及其辩护人朱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万夏生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屯溪区奕棋镇占川村道路由占川村往朱村方向行驶,驶至占川村溪边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某,造成张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万夏生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朱某、裴某的证言;被告人万夏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讯问视频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夏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夏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夏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夏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二、关于本案的量刑:1.被告人万夏生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2.被告人万夏生本次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3.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4.被告人万夏生具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万夏生家庭经济困难,但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1万元,具有悔罪表现;6.被告人万夏生在取保候审期间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行为,综上,建议法庭综合考量被告人万夏生的上述从宽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夏生主动拨打急救电话,且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对其查获过程中未有反抗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二、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损伤符合被车辆碰撞后跌摔所能形成的损伤特征;被告人万夏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0毫克/100毫升;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前中部遗留碰撞痕迹符合与柔性客体(如人体)碰撞所形成。三、案发后,被告人万夏生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安葬及补偿协议,支付安葬费及补偿款共计5万元,后其近亲属又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夏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万夏生的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查获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黄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黄公交认字[2016]第0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补偿协议、收条;证人朱某、裴某的证言;被告人万夏生的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尸鉴字第461号《关于张某尸体鉴定意见书》、[2016]毒鉴字第200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6]车鉴字第3676号《关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与行人张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夏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夏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夏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夏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万夏生具有上述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万夏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夏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青人民陪审员 洪  跃  兵人民陪审员 焦  光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