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蔡双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双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双凤,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2017年2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双凤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双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蔡双凤用事先准备的绳子从楼顶绳降至被害人杨某家卫生间后,进入杨某家中,将杨某放在卧室柜子里的现金3320.80元盗走。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双凤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杨某现金3320.80元。蔡双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述事实,有立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双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双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双凤在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双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琼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